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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二是金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丹东仲裁委员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二是金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确认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16846516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为支持其系有偿受让诉争房产的主张,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因该专用收款收据金额高达16834400元,在没有银行转账证明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实际支付了转让对价。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供了辽宁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客来多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凭证,以证明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的投资款与丹东客来多公司应当支付给金源公司的该房屋转让款相互抵顶,故丹东客来多公司是有偿受让。该拨款凭证虽能证明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款,但没有金源公司施工账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证明金源公司将该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上,所以本案中应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系无偿受让该处房产。综上,在金源公司将诉争房产无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后,金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对通宇公司行使债权造成损害,通宇公司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使范围以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16846516元为限。鉴于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已经约定按每平方米5500元的价格用房产抵顶工程款,据此计算,抵顶3063平方米商业用房即可实现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应当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关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法院应当对通宇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起诉书中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的抗诉意见,因丹东客来多公司已经提供鉴定书,证明上述两份文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在丹东边境管委会封存的印章不一致,因此没有必要再行鉴定。对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丹东边境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抗诉意见,因在再审期间,通宇公司已将该《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提供,故该说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通宇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仲裁和诉讼、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诉意见,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已对通宇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刑事侦查,无须再移送有关材料,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关于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存在不实嫌疑的抗诉意见,因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确定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通宇公司的债权是虚假的。关于金源公司缺乏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诉意见,因金源公司已经提供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工商机关将吊销原因记载错误,因此金源公司对其原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有权进行债权债务结算等业务活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以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16846516元为限,确认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转让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1-2层建筑面积为8417.2平方米商业用房中3063平方米(按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的每平方米5500元计算)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通宇公司负担147元,金源公司负担147元,丹东客来多公司负担146元。

丹东客来多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通宇公司系全民所有制非公司企业法人,成立于1983年5月1日,原系丹东市丝纺局所属国营企业,2002年初划归丹东边境管委会管理,2002年9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了金源公司为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其中20份为原件,总额1663万元,1份为复印件,金额20万元;还提供了辽宁客来多公司为丹东客来多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和《垫付款说明》,用以证实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付1683万元款项,后来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前组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2000年,其中汇票1390万元,现金293万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前述证据,结合辽宁客来多公司此前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质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付1683万元款项,后将此笔债权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通宇公司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亦予认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未被剥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通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真实的公章在丹东边境管委会封存,其起诉使用的公章虽非封存公章,但通宇公司代表人当庭表示承认起诉行为,且丹东边境管委会也为通宇公司补盖了公章,因此通宇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丹东客来多公司提出的通宇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丹东客来多公司支付1683万元购房款的证据充分,一是这些款项有付款凭证证明,并且多数通过银行转账形成,还有银行票据为凭,也经过多次质证,可以排除相关矛盾点和怀疑。二是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了1683万元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与有关转款票据共同起到了相互证明的效力。三是上述证据与此后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垫付款说明》以及辽宁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出具的证言相一致,加之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交的票据都是原始账面票据,能够证实辽宁客来多公司为丹东客来多公司购买房产向金源公司支付1683万元购房垫付款的事实,并进而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产支付了对价。原审判决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产为无偿受让,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从主观上看,没有证据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具有恶意,本案在主观要件方面不构成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对丹东客来多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具有行使撤销权条件的理由予以采信。至于丹东客来多公司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未经依法质证而径行作为裁判依据等问题,因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系,故不予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