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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1)通宇公司已经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转账,但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并非周显全,上述款项合计6780758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款项的收付发生在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之间,在

(1)通宇公司已经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转账,但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并非周显全,上述款项合计6780758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款项的收付发生在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之间,在通宇公司确认收款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丹东客来多公司所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足以对抗通宇公司就相应部分主张撤销权。通宇公司在质证中还称,其中部分收款收据是就金源公司以房屋抵顶的债权所开具的,但是通宇公司这一主张在上述收款收据上并无记载并可据以对二者加以区分,因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2)通宇公司辩称,该公司另行承接了涉案小区一、二层装修、改造,故2001年8月至11月通宇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864952元为此项装修款,该项改造的材料款251141.2元由金源公司支付给供货商,另有228000元不能确认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还是上述装修工程款,以上款项合计1344093.2元,均不应计算为本案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通宇公司没有提供其与金源公司就上述装修工程进行核算和在本案现有3000余万元工程款之外双方另有其他工程款需要支付的证据,因此对通宇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通宇公司主张两笔款项是金源公司将房屋抵顶给通宇公司后,通宇公司将房屋另行出售后的售房款,不应重复计算。经查,其中第一笔2001年6月5日周显全签收的9万元收款收据上记载为“刘某某房款”,通宇公司还提交了金源公司与刘某某的商品房订购合同等证据,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在金源公司抵顶给通宇公司房屋的范围内,但对于第二笔2000年12月4日周显全签收的9万元收据所对应的款项,没有证据显示与金源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存在关联,且该收据上明确记载“上款系:工程款”,故通宇公司就第一笔提出的异议成立,就第二笔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4)通宇公司主张有两笔款项是金源公司在抵顶给通宇公司的房屋上申请了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不应重复计算为工程款。经查,其中第一笔2001年6月7日周显全签收的284800元收款收据上记载为“按揭贷款转出”,第二笔2003年4月22-23日周显全签收的三张合计212400元的支票存根上用途一栏均记载为“按揭款”。对此本院认为,按照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在本院再审中的陈述,本案中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既有抵顶给通宇公司的,也有由金源公司自己保留的,因此以房屋向银行按揭取得的贷款,既可能如丹东客来多公司所称是金源公司以自己房屋抵押后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能如通宇公司所称是其以抵债房屋抵押变现所得款项。因此就上述款项是否为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所称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确实、充分的债权为依据,故在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均未于上述款项收付凭证上指明系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向银行按揭所得贷款的情况下,本院作出不利于债权人通宇公司的认定,对通宇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

(5)通宇公司还主张,下列三项1301701.07元款项与通宇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通宇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

第一,2003年1月金源公司向丹东某某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7万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的主要证据中包括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开具给金源公司的正式发票。在情况说明上载明,2000年金源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结束时,金源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24万余元,混凝土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月10日,金源公司周显全、王某某将欠付混凝土货款及诉讼费用合计27万元交付混凝土公司。结合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混凝土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通宇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第二,2001年-2002年间发生的13笔合计909189.57元款项,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的主要证据是金源公司的内部账目和相关转账支票存根等,没有通宇公司或周显全收取上述款项作为工程款的收据,在部分款项下,还有史某、刘某等人收取款项的收据和丹东某某门业承做防盗门的合同、收据等,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13笔款项不能确认为通宇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第三,2003年1月支付某某线缆集团丹东销售处电线、电缆款122511.5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上述付款的证据包括金源公司欠付此笔款项的欠据和清偿此笔款项后的内部报销单等,上述证据中均明确记载该款用于支付某某线缆集团丹东销售处电线、电缆款,因此该笔款项不应作为通宇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综上,对丹东客来多公司就金源公司向通宇公司以货币方式清偿的工程款问题所提异议,本院认定其中15015348.7元可以对抗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

3、关于金源公司以房屋抵顶通宇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了两份以房抵债协议,涉及46套房屋,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及相关房屋面积等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中部分未实际履行,还有一部分房屋在抵顶之前已经办理贷款,不应按照协议载明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协议,已经可以证明通宇公司接受46套房屋抵债,并足以对抗通宇公司在相应范围内行使撤销权,至于通宇公司所提出的抵顶房屋此前已经负担贷款一节,在抵债协议上并未显示相关房屋存在此项情节,因此通宇公司关于部分房屋没有实际用于抵顶或者抵顶价值低于抵债协议确定的价格的抗辩,不能推翻通宇公司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方式所作的明确的不利自认,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房屋所抵偿工程款的数额,应依抵债协议各自所载明的单价及相关房屋面积等确定,合计为14477529元。

对于丹东客来多公司目前不能确定指明用于抵债的10套房屋,虽然通宇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中所称的56套房屋抵顶1038万元工程款,是指通宇公司承担了56套房屋的税款,而非实际接受56套房屋的抵顶,但从仲裁裁决、笔录及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来看,就5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一节,并无通宇公司所称上述内容。上述仲裁笔录、裁决和明细表是在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共同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应对其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自行负责,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丹东客来多公司据此提出实际抵顶房屋应按56套计算、并可相应对抗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成立。在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不能指明上述10套抵顶房屋具体房号及其抵顶价款的情况下,丹东客来多公司主张按照前述抵债协议中单套最低面积计算抵顶数额,并相应对抗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经查,上述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中单套房屋最小面积为106.32平方米,该套房屋折抵金额231777.6元,亦为单套最低金额,故该项金额应按此计算,10套合计为2317776元。

(三)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