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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07)丹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及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40元,由通宇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通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0)民再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驳回通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首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支付1683万元购房款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通过与金源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取得了讼争房产,支付了对价”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了金源公司为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21份收款收据以及辽宁客来多公司为丹东客来多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和《垫付款说明》,用以证实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拨付1683万元款项,后来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其中汇票1390万元,现金293万元。这些票据显示的付款时间是2000年2月至2001年7月期间,其中汇款人多数为辽宁客来多购物广场,此外还有沈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抚顺某某物资贸易中心、李某汇出的款项,收款人均为金源公司、刘建学。汇票申请书上汇款事由有:货款、转款,金源公司收据的付款事由有买断建行用款、丹东房地产开发、丹东工程款,没有一份用途写明是购房,不能证明丹东客来多公司确实给付了款项,将往来款转为购房款。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对以辽宁客来多公司的款项用于抵偿也没有提及,故丹东客来多公司后提供的21笔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偿给付的事实,不能排除相关矛盾点和怀疑。

其次,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金源公司在法庭上承认是无偿转让,其作为本案撤销权诉讼中的被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明确的承认,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产生影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无视自认属适用法律错误。

通宇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称丹东客来多公司在取得诉争房屋时并未实际支付款项,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

丹东客来多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购房款已由辽宁客来多公司代付,该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债权已经获得清偿,不应再据此行使撤销权。通宇公司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金源公司转让诉争房产后还有其他财产,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金源公司辩称,该公司欠通宇公司债务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是真实的,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是辽宁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利用实际控制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的条件进行的无偿转让,并未实际付款,同意通宇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除确认原审查明的各项事实外,另查明:

丹东仲裁委员会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审理查明:通宇公司承建金源公司金源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31376516元;通宇公司为金源公司垫付占道费27万元、银行利息43万元、抵顶工程款商品房销售税金168万元;2000年9月,金源公司为开发建设需要向通宇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于2000年12月底前偿还,后未能按期偿还,金源公司遂于2000年12月31日就上述200万元借款向通宇公司补签借据一份,2006年5月6日,双方确认截止当日止,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27万元。自2000年4月至仲裁时,金源公司陆续以现金方式给付通宇公司工程款980万元、以56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1038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18万元。2006年5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共同认定:1、金源综合楼工程结算金额31376516元,2、金源公司欠通宇公司借款本息327万元,3、通宇公司垫付抵顶工程款的56套商品房销售税金168万元,4、通宇公司为金源公司垫付占道费、贷款利息合计70万元,5、金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抵顶商品房)2018万元,根据上述五项,金源公司应支付通宇公司的欠款总数为16846516元,双方均在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上签章。在本院再审中,对上述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债权总额,丹东客来多公司除对工程款31376516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余565万元均认为系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虚构的债权而不予认可。通宇公司、金源公司均称上述债权系真实的,但认可其中168万元商品房销售税金和27万元占道费尚未向有关部门实际缴纳,金源公司同时确认自仲裁裁决后未向通宇公司还款。

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供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的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一份以1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5375226元,另一份以30套房屋抵顶工程款9102303元。丹东客来多公司据此主张,仲裁裁决载明金源公司以5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除上述两份抵债协议对应的46套房屋及相应款项外,剩余10套房屋虽无具体房号,但在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的仲裁裁决中已可确认存在,现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不能说明其具体房号,应按照上述抵债协议中单套最低的房屋价格一套23.208万元计算,推定为232.08万元,故以56套房屋折抵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600余万元。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对两份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协议所涉房屋中部分未实际履行,还有部分房屋在抵顶工程款之前已经向银行抵押借款,故不能按协议载明的价值抵顶,双方实际用于抵顶的房屋应为35套,抵顶工程款数额为仲裁裁决中所载明的1038万元。至于仲裁裁决中所称以56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一节,系指通宇公司承担了56套房屋的销售税款,并非以56套房屋实际抵顶。

丹东客来多公司还提供金源公司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始财务凭证,包括通宇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金源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及明细账等,主张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6407049.77元。经当庭对上述财务凭证的原件进行核对,各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宇公司对其中的部分付款予以认可、部分提出异议,金源公司则认为丹东客来多公司持有金源公司原始财务账目不合常理,丹东客来多公司在庭审中对此解释为接收办公场所后在角落中发现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