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2002年1月23日,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其内容为:我司于2000年2月至2001年12月向贵司共支付21笔,金额为1683万元,转成我司在丹东新成立公司“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购房款。2010年7月9日,辽宁客来多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垫付款说明》,其内容为:我司于2000年2月至2001年12月向金源公司共支付21笔,金额为1683万元,实为丹东客来多公司购房款。 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中约定,房款待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过户费用由丹东客来多公司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落款处有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宇、丹东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签字并加盖两公司的公章。 在本院庭审中,就辽宁客来多公司向金源公司付款及双方对账的问题,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均陈述远多于目前21笔收据所对应的1683万元,丹东客来多公司也承认没有金源公司将上述1683万元确认为辽宁客来多公司净债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丹东客来多公司是否无偿取得诉争房屋,第二,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债权尚有多少未获清偿并可以据以行使撤销权。 (一)关于丹东客来多公司是否无偿受让诉争房屋问题 本案中,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直接向金源公司支付购房款,并辩称是以辽宁客来多公司此前的付款折抵购房款,这种付款方式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客来多公司也确向金源公司支付了1683万元款项,目前各方就此争议的是该笔款项是否确实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辽宁客来多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均称此次付款已经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但丹东客来多公司作为付款人至今仍未持有金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而辽宁客来多公司却仍然持有金源公司此前为其开具的付款收据原件,并未将其退回金源公司。辽宁客来多公司虽于2002年1月23日出具《垫付款证明》,表示将上述款项转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但在此后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却并未体现这一重要事实,反而约定“房款待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且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丹东客来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祥,同时也是辽宁客来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与金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金源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购房款、亦未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出具收据、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的收据仅为办理过户手续所用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在辽宁客来多公司持有相关付款收据而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取得购房款收据的情况下,丹东客来多公司仅以辽宁客来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途已变更为丹东客来多公司的购房款,依据不足,应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处房产的购房款,构成无偿取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仅考虑到辽宁客来多公司付款行为的真实性,未结合本案交易过程认定其是否产生转为购房款的法律后果,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通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基础 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参加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故丹东客来多公司以通宇公司部分债权是虚假的、对已经受偿的行为重复主张等理由对通宇公司债权提出异议,在丹东客来多公司能够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相应抗辩通宇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基础的债权。 就丹东客来多公司所提各项异议,经双方充分举证,分别认定如下: 1、丹东客来多公司对通宇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3137余万元不持异议,对其余债权均持异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对200万元借据及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他们的财务账目对此未作记载,不是否定债权真实性的合理理由。该借据的出借人虽表述为“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周显全”,但各方均认可周显全承包本案工程,丹东客来多公司还坚持认为周显全以自己名义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同样应视为通宇公司的收款行为,因此在本笔出借款项的行为中,丹东客来多公司再以周显全与通宇公司的出借行为应加以区别对待作为抗辩理由,要求认定相关借款不能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金源公司于2006年5月6日分别出具欠据和工程外欠款据,确认欠付通宇公司税款168万元、占道费27万元和垫付银行利息43万元,此日期晚于金源公司转让诉争房屋给丹东客来多公司的2002年1月31日,且金源公司和通宇公司均认可税款和占道费均未向有关部门实际缴纳。因此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对通宇公司上述债权的实现与否没有影响,上述债权也不能作为通宇公司行使本案撤销权的有效依据。 2、关于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案中,丹东客来多公司提供金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向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单据等证据,均系原件,合计金额16407049.77元,通宇公司和金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金源公司对丹东客来多公司持有上述证据的正当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所对抗的是通宇公司的债权,丹东客来多公司就此举证,不仅有利于自己,而且有利于金源公司,因此金源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上述付款数额,通宇公司认可其中6303297.5元,对剩余的款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通宇公司的异议理由,分别评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