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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土地原属白沙村委会所有,瑞安公司也确认仅支付了100万元土地预付款给白沙村委会,未再支付任何的征地补偿款。从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内容可以判断,瑞安公司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土地原属白沙村委会所有,瑞安公司也确认仅支付了100万元土地预付款给白沙村委会,未再支付任何的征地补偿款。从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内容可以判断,瑞安公司与白沙村委会于1995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实质上是用地者与原土地所有者之间退回土地协议。该协议有别于普通的土地转让,是土地使用人与原土地所有人之间的行为,不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来评判其效力。瑞安公司作为用地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在此情形下,其将土地退回给原所有权人,符合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为法律所允许。瑞安公司与白沙村委会于1995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白沙村委会依据《转让土地协议书》诉请瑞安公司协助办理诉争土地的过户手续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作了详细的阐述,评判正确,瑞安公司对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转让土地协议书》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并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规定,适用正确。综上,瑞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瑞安公司负担。

瑞安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07)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诉争土地原属白沙办事处所有,其后该土地使用权于1993年出让给瑞安公司,瑞安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土地预付款给白沙办事处,未再支付任何征地补偿款。瑞安公司亦未对诉争土地进行开发。1995年9月10日瑞安公司与白沙办事处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瑞安公司将诉争土地全部退回白沙办事处,白沙办事处将瑞安公司的预付款100万元退还给瑞安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瑞安公司与白沙办事处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系用土地者与原土地所有者之间退回土地协议正确。瑞安公司作为用地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在此情形下,其将土地退回给原所有权人,符合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原则,为法律所允许。瑞安公司与白沙办事处于1995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白沙办事处变更为白沙村委会后,白沙村委会依据《转让土地协议书》诉请瑞安公司协助办理诉争土地的过户手续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且2007年6月15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已就诉争土地办理了以白沙村委会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五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

瑞安公司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诉。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综合瑞安公司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处理涉及《转让土地协议书》的性质及是否有效、《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属附条件的协议及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原判决是否公平合理等问题。

关于《转让土地协议书》的性质及是否有效问题。本案诉争土地原属白沙村委会集体所有,该土地被征用后,1993年国土部门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瑞安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瑞安公司在办理该土地用地手续时,仅支付土地预付款100万元给白沙村委会,而该款绝大部分用于向南海区国土局支付办证的各项税费;瑞安公司未再向白沙村委会支付任何征地补偿款,亦未对诉争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土地也一直由白沙村委会管理使用。在此情况下,双方于1995年9月10日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瑞安公司将诉争土地全部退回白沙村委会使用,同时白沙村委会退回瑞安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因此,二审、再审判决认定瑞安公司与白沙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系用地者与原土地所有者之间退回土地协议,符合当时的实际,并无不当,但该《转让土地协议书》的性质仍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瑞安公司受让诉争土地使用权后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瑞安公司未对该土地进行投资开发,但在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后《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白沙村委会保管,土地也一直由白沙村委会管理使用。由于《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认定瑞安公司与白沙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瑞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是无效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白沙村委会依据《转让土地协议书》诉请瑞安公司协助办理诉争土地的过户手续依据充分,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转让土地协议书》是否属附条件的协议及是否具备履行条件问题。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还约定,白沙村委会必须在1995年11月30日前退还瑞安公司全部预付款100万元;白沙村委会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将规定的款项退还给瑞安公司,则从超过之日起计算,按当地中国银行当日的贷款利息支付有关款项的逾期费用,直到将该款项付清为止;在甲方将100万元按时付清给乙方后,双方于1994年1月22日所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于1994年度的有关口头协议全部失效及解除,双方不再彼此追究原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从协议的约定看,并不存在瑞安公司所主张的只有在白沙村委会先退回瑞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交付的100万元以后,双方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即协商具体转让土地条件及转让价格,如果白沙村委会没有退回瑞安公司100万元,就不存在协商转让的基础;白沙村委会在1995年11月30日前应完全履行完毕其退款义务,然后才存在下一步转让协议的议价及具体履行。因此,瑞安公司认为本案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不具备双方具体履行转让的条件,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协议具备履行条件并有效是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