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中材公司主张,中远物流飞云库和中伊通库系分属两个不同公司控制的独立仓库,中远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进仓单,证明中远物流飞云库是中远公司名下的独立仓库。本院认为,第一,中材公司在诉争合同中没有写明且在合同履行中也没有告知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存在两个独立仓库;第二,诉争合同中写明的交货地点是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在原审中,中材公司认可诉争合同项下货物已运至上述地点;第三,2012年前三份无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均运到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且物流公司配送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为禄马公司,仓库名称亦均为中蕴通库,对此,中材公司亦认可。最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是中伊通公司承租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的场地、厂房,经营仓储业务,而中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承租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的场地和厂房及该地存在两个独立仓库。故中材公司关于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存在分属两个不同公司控制的独立仓库,中远物流飞云库是中远公司名下的独立仓库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中材公司上诉称,原审中,山力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在法庭辩论完毕后提交了第二十一组至二十六组证据,前述证据没有经过开庭质证,没有提交、核对证据原件,中材公司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属程序违法。经查,对于山力公司提交的第二十一组至二十六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中材公司虽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同意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表示以书面质证意见为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审判决书中对此也有充分说明。至于中材公司庭后是否提交质证意见,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中材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并从双方订约目的及交易模式、山力公司实际履行行为、交易惯例、山力公司发货后三方后续行为等方面综合认定山力公司已履行了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88.50元,由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