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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四、从山力公司发货后,三方的后续行为看:中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在其财务报表的记载中,将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记载为商品入库,并后续对ZCGYLDC-29-201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记载为禄马公司还应付货

四、从山力公司发货后,三方的后续行为看:中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在其财务报表的记载中,将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记载为商品入库,并后续对ZCGYLDC-29-201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记载为禄马公司还应付货款37736245.75元,还于当年对禄马公司的该欠款计提了30%的坏帐准备。禄马公司亦于2012年12月向中材公司提交《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确认已收到ZCGYLDC-29-2012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钢材,尚欠中材公司货款37736245.75元,并就该债务的偿还提出了方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中材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反映该公司的真实交易情况。故从两公司的当时的行为看,中材公司已认可收到了山力公司的钢材,并将钢材交付给禄马公司,还因禄马公司的货款有可能无法收回而计提了30%坏帐准备;禄马公司亦认可收到中材公司ZCGYLDC-29-2012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并就货款偿还问题与中材公司进行了商谈。虽然中材公司对此提出公司的财务报表系企业内部帐目,不对外产生认定物权的效力主张,并于2014年1月对相关财务帐目进行调整,但相关财务调整系中材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作出,财务调整所依据的材料为未予采信的禄马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禄马公司与中伊通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说明》,2012年度财务报表系诉讼前已存在的证据材料,该报表经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审计,并提交中材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故相较而言,该院更采信中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作出的2012年度财务报表。另外,中材公司自2012年8月收到山力公司增值税发票直至2013年5月提起诉讼,长达八个多月的时间并未对其未收到山力公司的货物提出异议,相反中材公司还在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2012年度财务报表中载明已收到山力公司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项下钢材,禄马公司尚欠ZCGYLDC-29-2012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货款37736245.75元。中材公司上述行为不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而且明显违反了一个诚实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综上,山力公司已将涉案合同项下的钢材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飞云路21号,山力公司履行合同交付的行为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惯例,且中材公司于山力公司交货后已在其2012年度财务报表中认可收到了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下的货物。该院经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山力公司已完成了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中材公司诉称山力公司未向其交付钢材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中材公司以山力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山力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材公司针对本案2014年2月18日的原审开庭审理过程提出存在山力公司提交第二十一组至第二十六组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开庭笔录缺少了重要庭审内容,证据材料未经开庭质证,开庭审理顺序存在重大错误等程序违法事项的异议。对此该院说明如下,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当日庭审中提交当事人质证,对于山力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当庭提交的第二十一组至第二十六组证据,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其需要核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故合议庭允许中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庭审结束后,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修改完后拒绝签字,书记员已将该情况在庭审笔录上作出说明。本案经原审合议庭评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388.50元,由中材公司负担。

中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合同内容没有相关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才应当适用交易惯例。本案中,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中远物流飞云库,该约定具体明确,山力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在合同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山力公司应将该货物交付给中远物流飞云库的管理方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但2012年12月12日,山力公司出具《声明》承认其将SL-D1208-0388号合同项下热镀锌卷全部直接交付给禄马公司。山力公司直接将货物交给禄马公司的行为导致中材公司对货物失去了控制,无法追回货物,给中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指出的是,中远物流飞云库和中伊通库系分属两个不同公司控制的不同的仓库。中材公司与中伊通公司之间没有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对中伊通公司名下的中伊通库的货物没有控制权。2012年10月15日中伊通库的进仓单系禄马公司指派上海凯纤实业有限公司和中伊通公司向中材公司出具的,日期为倒签的,是没有真实货物存储的虚假进仓单。该进仓单的出具单位是中伊通公司,货物存放地为上海中伊通库。该仓单显示的内容与诉争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均明显不符。三、2012年8月1日,中材公司与禄马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禄马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和3日向中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934.12万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因禄马公司对中材公司负有金钱债务,故中材公司在财务报表中对禄马公司记应收账款37736245.75元,并计提30%的坏账准备,中材公司的财务记录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禄马公司未付清货物全款的情况下,中材公司有两种选择,要求禄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自行处置货物、全额扣除乙方的订货预付款。因山力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了禄马公司,导致中材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中材公司有权要求山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一事实,中材公司对财务报表中记载的支付给山力公司的4760.6万元货款调整为对山力公司的应收账款4760.6万元,并对禄马公司应收账款余额37736245.75元调整为预收账款余额934.12万元。中材公司这种财务调整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需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的财务账册记录系企业内部行为,符合会计准则即可,不属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外不产生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四、原审中,山力公司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在法庭辩论完毕后提交了第二十一组至二十六组证据(书证),前述证据没有经过开庭质证,没有提交、核对证据原件,中材公司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二、解除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三、山力公司向中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4670.6万元;四、山力公司赔偿因钢材价格上涨给中材公司造成的损失382.4万元;五、山力公司赔偿中材公司利息损失318.7685万(截至2013年4月10日);六、山力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至全部合同价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七、山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