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力公司答辩称:一、山力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一)山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合同约定地点,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租用该地址仓库的中伊通公司已向中材公司出具了货主为中材公司的进仓单。原审中,中材公司亦认可货物已运至上述地址。货物运至该地后中材公司也未向山力公司主张货物未送达或交付错误仓库。(二)山力公司出库单中已明确写明货主系中材公司,也即货物出库时已明确告知了承运人货主信息,已尽到代办运输的一般义务。(三)中材公司提出其与禄马公司约定支付货款后提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中材公司与禄马公司在实际交易中采取了禄马公司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即使出现问题应由承运人承担,不应由山力公司承担。(四)第四笔合同货物发货后,山力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中材公司基于交易完成已予以认证抵扣。二、中材公司主张在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存在分属两个不同公司控制的仓库,没有证据支持。山力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表明,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存在一库多名的情况,山力公司在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至该地址时即完成了交货义务。且事实上至2012年11月8日中伊通公司出具的“中远物流飞云库库存清单”上仍有山力公司送达的货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货物是否交付这一事实问题,而原审法院已将货物实际交付事实查明清晰,依据确实充分。四、原审诉讼程序没有违法。(一)因中材公司自身原因申请延期举证,山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对对方质证时提出的意见的回应。(二)中材公司已对所有证据当庭质证,且请求庭后另行提交详细书面质证意见,原审已准许,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提交。(三)即便山力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是否采纳属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且中材公司已对此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综上,请求驳回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伊通公司、禄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2012年度共签订的四份《产品供货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前三份合同的履行无异议,仅对2012年8月1日签订的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的履行有异议,故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山力公司已经履行了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是否正确。结合二审争议焦点,本院对中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以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等交易惯例,此前三次交易的钢材交货方式均为:钢材从山力公司出库后,通过禄马公司委托的全诚物流运至上海铁山路码头,再由通豪物流运至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通豪物流的送货单据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禄马公司,而相关运输费用亦由禄马公司承担。由此证明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之间,相同的交易方式多次使用,相对固定,而中材公司与山力公司对此前三次交易均无异议,应视为有固定的交易惯例。虽然中材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已履行完毕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同,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已经履行完毕且无争议的前三份合同的实际交货地点与本案诉争合同的交货地点均是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对此,中材公司无异议,证明其认可前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和交货方式,同时也证明其认可山力公司将货物运抵到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后完成了交货义务。而对于诉争合同,虽与前三份约定交货地点不同,但运输的方式和运输单证上记载的送达地址均与前三次的相同,且已有证据充分证明诉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送到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在此情况下,原审结合前三次无异议的合同履行的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诉争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故中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以交易惯例认定山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关于山力公司是否按照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问题。本案已查明,依据双方签订的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的约定,交(提)货地点为中远物流飞云库,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山力公司在履行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其出库单中已明确写明货主系中材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市宝山区飞云路21号后,中伊通公司亦向中材公司出具了货主为中材公司的进仓单。诉争合同项下货物发货后,山力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中材公司也完成认证抵扣。禄马公司在2012年12月向中材公司提交的《各方债务化解备忘录》,确认已收到ZCGYLDC-29-201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项下钢材,并就该债务的偿还提出了方案。中材公司2012年10月在其财务报表的记载中,也将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记载为商品入库,并后续对ZCGYLDC-29-201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记载为禄马公司还应付货款37736245.75元,并对禄马公司的该欠款计提了30%的坏帐准备。此外,中材公司还在2013年3月30日的2012年度财务报表中载明已收到山力公司SL-D1208-0388号《产品供货合同》项下钢材,禄马公司尚欠ZCGYLDC-29-201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货款37736245.75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山力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定山力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中材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的内部财务账册记录对外不具有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并提供了调整后的相关财务帐目,以及禄马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禄马公司与中伊通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相关财务调整系中材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作出,财务调整所依据的材料为未予采信的禄马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禄马公司与中伊通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而中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系诉讼前已存在的证据材料,且经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审计,并提交中材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故2012年度财务报表更具客观真实性和可信性。而且,原审认定山力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非仅依据中材公司的内部账册作出,而是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的结果,故中材公司虽提交了调整后的财务账册以及相关说明,但不能证明山力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