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先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田先伟伙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田先伟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故意杀害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田先伟开枪射击,是致陈某甲等人死亡的凶手之一;在故意杀害被害人王丙的共同犯罪中,田先伟持刀砍击王丙身体,是致王丙死亡的凶手之一。在上述两起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田先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先伟伙同他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2起,致4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田先伟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行为不构成立功。对田先伟所犯数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窝藏、被告人张东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和被告人田先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第一审判决中除非法经营罪以外的量刑及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维、张东华、田先伟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东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先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 竹莹莹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书 记 员 张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