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南大公司与中托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中托公司与南大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海淀法院(2001)海经初字第120-123号、第3171-3177号民事调解书,南大公司共欠付中托公司40231065.7元股权转让款,中托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程序取得了南大公司对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是,中托公司概括继受了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主要原因是,首先,南大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通过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南大公司不再负有案涉合同中的义务,已经退出案涉合同关系。其次,南大公司取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是通过另案诉讼判决的执行并与服务公司签订《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的方式完成的,荣峰公司以此偿还了欠付南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750万元及利息。而南大公司通过与中托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偿还了南大公司欠付中托公司的40231065.7元股权转让款。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看,荣峰公司以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抵偿南大公司的债权与南大公司以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抵偿中托公司的债权数额比较接近,如果只认定南大公司仅转让合同权利未转让合同义务,则将导致中托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利益失衡,尤其是与荣峰公司和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相比,这种失衡状态就更加明显。最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等规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需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如仅通知对方而未经对方同意,转让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明服务公司对南大公司和中托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房产公司明确表示尊重上述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的结果,明确表示认可中托公司承受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该同意的意思表示将发生追认的效果,即案涉合同义务溯及至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完成之日转移至中托公司。 综上所述,南大公司与中托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产生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中托公司的法律效果。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房产公司针对南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根据南大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南大公司从1998年1月起每年应向服务公司支付200万元承包金,南大公司自其与服务公司签订协议之后,从未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但是,根据荣峰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从合作的第六年起,保证金可以抵交承包金,亦即,从1998年起,南大公司就有权以荣峰公司已经缴纳的保证金抵交承包金。正是基于该合同约定,本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才未支持服务公司要求南大公司缴纳承包金、承担违约金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在2001年1月16日海淀法院作出(2001)海经执字第443-44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之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由中托公司承受,在中托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程序承受合同权利义务之前,案涉合同的保证金尚未被全部抵交。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2001年1月16日之前,南大公司应缴纳承包金6083352元,与1500万元保证金及69万的铺面租金抵扣后剩余9606648元保证金,该事实认定正确。因此,不能认定南大公司合同转让前未缴纳承包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南大公司应付的承包金已经通过保证金抵扣的方式清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南大公司应向房产公司支付承包金6083352元并写明“已从1500万元保证金中抵扣”,已无必要,应予撤销。至于剩余的保证金抵扣至何时、如何抵扣,房产公司与中托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 其次,即使南大公司未缴纳承包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通过执行程序于2001年1月16日由中托公司承受,中托公司替代南大公司成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2001年1月16日之前已经经过期间的合同关系,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被解除,房产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南大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有权以保证金抵交承包金因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托公司受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之前的合同关系因期间已经经过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解除,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南大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欠缴承包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南大公司上诉主张服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未依约交付东湖大酒店红线图和平面图、服务公司交付的房产不符合消防规定,因而南大公司不应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通过民事调解书及其执行程序由中托公司承受后,中托公司是否欠付承包金、欠付的数额、违约责任的有无及范围、房产公司能否解除其与中托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等问题,由于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未对中托公司提出请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房产公司可另案向中托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与最高法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是服务公司以南大公司未依约缴纳起诉前的承包金为理由,请求解除合同、南大公司给付承包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则是在该案判决生效之后,因南大公司继续未给付承包金而产生的,本案的事实与本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因此,本案与该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南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南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房产公司请求承包金的实质是租金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因南大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南大公司应付的承包金已经以保证金抵交的方式清偿,因此,该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口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3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3.46元,由海口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