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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服务公司享有对东湖大酒店土地的使用权及房产的所有权,服务公司未向荣峰公司交付红线图及平面图。服务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房产公司出资80万元是服务公司的投资者。东湖大酒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服务公司享有对东湖大酒店土地的使用权及房产的所有权,服务公司未向荣峰公司交付红线图及平面图。服务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房产公司出资80万元是服务公司的投资者。东湖大酒店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该酒店的投资者是服务公司和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投资额均为零。2003年,中托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赵玉南(南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向海口中院提起公诉,海口中院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后,赵玉南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4)琼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上诉人赵玉南的上诉,维持海口中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玉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2000万元航空信托公司股权予以追缴,由海口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现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该判决生效后,赵玉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1)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口中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海南高院(2004)琼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和海南高院(2007)琼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海口中院重新审判。

经珠江公司及服务公司研究决定,东湖大酒店董事会组成人员是:董事长:侯泰(珠江公司派人),副董事长:周德禄(服务公司派人),执行董事:潘林(法定代表人,珠江公司派人),董事:周勤斌(珠江公司派人)、刘戈(服务公司派人)、宋乃林(服务公司派人)。

2001年2月8日,海口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海)公消行决字(2001)第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东湖大酒店存在火灾隐患,室内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要求,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瘫痪,限于2001年2月10日起停产停业。经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消防科申请,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振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对海口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海)公消行决字(2001)第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东湖大酒店自2001年后因不具备消防条件被责令停业整顿至今,仅有个别铺面在对外出租,南大公司还有工作人员留守酒店。

一审原告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基于承包东湖大酒店签订的系列承包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和解协议》;2、判令南大公司支付自2005年11月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承包金,以每年200万元即每月166667元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5日,合计15833333元;3、判令南大公司对欠缴承包金自200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5日止,支付违约金6420343.03元;4、判令南大公司限期从所承包的东湖大酒店撤出,将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及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归还给房产公司;5、本案的诉讼费由南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房产公司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是什么,二是中托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东湖大酒店的合法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二、房产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性质是什么,是合作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三、南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基于承包东湖大酒店签订的系列承包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四、南大公司是否应当向房产公司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

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房产公司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是什么。涉案合同《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补充协议》、《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是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于1984年7月26日、1988年2月4日、1992年7月4日分别签订的,之后的《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亦是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1日和6月6日签订的。本案中,房产公司以南大公司长期拖欠承包金为由,诉请判令解除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的合同和支付承包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房产公司虽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但其行使东湖大酒店的资产管理权利是根据海口市国资公司的通知所取得的,且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了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虽然服务公司仍存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转让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以上规定可知,合同的债权人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应当告知对方。而本案中,原合同签订方在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等权利、义务的转让,服务公司已经向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房产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中托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东湖大酒店的合法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海淀法院先后作出(2001)海民初字第120、121、122、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大公司在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东湖大酒店36年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抵偿给中托公司,并据此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三权抵偿给中托公司。虽然该抵偿行为未通知服务公司,但它是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偿债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转让债务行为,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债务人转让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至于中托公司是否实际接管或者经营东湖大酒店不影响其对“三权”享有的所有权。因此,可以认定中托公司已取得东湖大酒店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使用权。故房产公司关于中托公司未实际取得东湖大酒店三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