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房产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房产公司不能通过公告债权债务的方式取得权利。房产公司是服务公司的投资者,不能替代服务公司起诉。房产公司的公告方式不合法。二、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是合作关系,不能以未缴纳承包金为由解除合作关系。三、案涉合同约定保证金可以抵交承包金,中托公司受让案涉合同前,南大公司应付承包金尚未超出保证金,南大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不应解除。四、服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未依约交付东湖大酒店红线图和平面图,服务公司交付的房产不符合消防规定,南大公司不应向服务公司缴纳承包金及违约金。五、本案与最高法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六、假定承包金成立,案涉承包金实质为租金,开发公司请求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房产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房产公司负担。 对于南大公司的上诉,房产公司答辩称,一、房产公司依据海口国资公司的通知取得服务公司的资产且服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房产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依据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南大公司继受了荣峰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为承包关系,完全正确。三、南大公司拒不缴纳承包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尤其是根据保证金1500万元可以折抵承包金的约定,该保证金已于2005年11月抵扣完毕,而2005年之后,南大公司也一直未缴纳承包金,构成根本违约,房产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和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四、服务公司无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服务公司仅提供经营场地,无出资义务。服务公司虽未交付红线图和平面图,但未影响南大公司实际经营。合同约定消防义务由南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南大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免除承包金缴纳义务,合法有据。 中托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服务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房产公司,未经南大公司同意,房产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南大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将东湖大酒店三权抵偿给中托公司,中托公司不负担任何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自2001年1月15日之后的承包金由中托公司缴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中托公司的合法权益,未审先判,违反程序。 针对中托公司的上诉,房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判决中托公司承担责任,中托公司不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二、房产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取得东湖大酒店的资产管理权利并通知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房产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中托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承接了南大公司在东湖大酒店的三权,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受让,应依约向服务公司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房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中托公司是否有权上诉?三、房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四、本案与最高法院(2000)民终字第110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一、关于房产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该问题的实质是房产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内容 根据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签订的《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服务公司与荣峰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改造和经营东湖宾馆合约》、《关于东湖宾馆合约的补充协议》、《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以及《关于合作企业东湖大酒店实行“双方合作,一方承包”的补充合同书的补充余款附件》等一系列协议,服务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东湖大酒店及其附属设施和酒店范围内的土地给南大公司占有、使用和经营,主要权利则是依约收取1000万元及承包金。南大公司的义务,是除向服务公司支付1000万元之外,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服务公司支付承包金,在约定的经营期间届满之后,将东湖大酒店相关资产返还给房产公司,主要权利则是占有、使用并经营东湖大酒店,取得经营期间的利润。 (二)关于房产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权利的问题 依据中共海口市委办公厅、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相关文件,海口市国资委将其继受的服务公司所属东湖大酒店资产及负债,依职权将东湖大酒店资产以及相关问题移交海口市国资公司,海口市国资公司又将服务公司及其下属的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房产公司。如前所述,服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东湖大酒店及其附属设施和土地给南大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服务公司与南大公司签订《关于改变东湖大酒店合作关系协议书》之后,服务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主要义务。从合同相对人的角度看,海口市国资公司将服务公司及其下属的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房产公司的行为,即为合同权利的转让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并且,在服务公司及其东湖大酒店资产移交给房产公司后,南大公司的合同权益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因此,只要服务公司通知南大公司即可发生效力。2011年9月7日,服务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案涉合同权利已由房产公司受让,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使南大公司及中托公司未收到该通知,房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也足以发生通知的效力。因此,房产公司享有案涉合同权利,作为本案原告,当事人适格。南大公司以房产公司是服务公司的投资者、房产公司继受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南大公司同意、服务公司的通知未送达等为理由,主张服务公司不享有案涉合同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中托公司是否有权上诉的问题。中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5日即海淀法院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后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应由中托公司缴纳,该事实认定部分在未来的诉讼中可被直接引用,程序违法,侵害了中托公司的权益。房产公司则主张,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中托公司承担责任,中托公司无上诉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中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中托公司无上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中托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涉及中托公司的有关事实认定不能成立,则在未来的诉讼中,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中托公司无权就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案判决不再列中托公司为上诉人。 三、关于房产公司针对南大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房产公司的解除权是否有效的问题,需要先就南大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范围作出判断,具体而言,即南大公司与中托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