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索特公司;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索特公司有义务根据双方商定的开发进度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索特公司是否应向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双方的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作为一项双务合同,要求出让方首先提供具有使用权无瑕疵的土地,受让方依约支付转让款。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条即明确了该转让土地已被抵押,且约定索特公司履行解除抵押的义务。该条约定表明,索特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具有消除转让土地上所存权利瑕疵的义务。双方在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履行各自义务的时间作出了约定,即以双方共同确定的《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作为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表。新万基公司依《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12月5日向索特公司提交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要求索特公司解除转让土地上的抵押,索特公司未予回复。索特公司此举违反了关于双方共同确定项目开发进度表的义务性规定,未能按协议约定适时解除转让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提供无权利瑕疵的土地,此种消极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索特公司的沉默行为,引起新万基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的正当信赖,导致新万基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签订了工程设计等一系列与项目开发实施行为有关的合同。在此情况下,索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索特公司辩称,索特公司未能解除抵押的原因是由于新万基公司未能支付转让款,致使其无资金解除抵押。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索特公司的承诺,索特公司应以其自有资金履行解除抵押权义务,而不是以新万基公司先行支付转让款为条件,因此,索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结合涉案土地已经大幅升值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利益平衡,索特公司应按《联合开发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约定,索特公司根本违约,应按照新万基公司总投资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故应将该条约定的“总投资额”变更为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的数额,以之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确定的索特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得收益为10360万元(280亩×37万/亩),新万基公司应负担的索特公司办公楼装修款310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对价,两项共计13460万元。以此计算,索特公司应向新万基公司承担4038万元的违约金。新万基公司以其计划开发投入的总投资数额为依据主张索特公司应给付60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系以合作开发为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新万基公司认为索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且索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新万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为履行协议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此项主张并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且索特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出了该项请求,本院二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索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万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有效;三、解除双方签订的《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四、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38万元;五、驳回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900元,反诉费170900元,共计475800元,由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694元,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00元,由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794元,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106元。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索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索特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不当。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