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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弘与江苏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上述五个项目并非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开发,并不属于《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适用违约责任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朱弘上诉主张该五个项目因未委托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

上述五个项目并非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开发,并不属于《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适用违约责任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朱弘上诉主张该五个项目因未委托高成营销公司代理销售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高成·上海假日项目为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项目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约定三年合作期限内,太仓高成公司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并非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高成·上海假日项目,开发商为太仓高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太仓高成公司从2003年核准登记至2011年8月26日太仓高成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高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其股东均非由江苏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组成,即均为高成房地产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发,并不符合《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违约责任适用情形。高成营销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注册成立,《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三年,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合意解散。高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太仓高成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限内并非高成房地产公司独资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情形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后太仓高成公司为高成房地产公司独立股东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高成房地产公司在高成营销公司成立后未将高成·上海假日项目委托高成营销公司销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朱弘如认为其作为高成营销公司股东权益受损,可另案解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弘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8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朱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