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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经查,乌苏里斯克公司进行国际注册并申请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的第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第34702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裁定予以撤

经查,乌苏里斯克公司进行国际注册并申请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的第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与第34702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裁定予以撤销。由此可见,乌苏里斯克公司目前在中国大陆境内对第846585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因巴里赞姆公司合法享有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三个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巴里赞姆酒的外包装及酒瓶标贴上带有标识和БАЛЬЗАМ、巴里赞姆等字样,瓶盖上带有标识,小兴安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小兴安岭公司进口、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巴里赞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小兴安岭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主观上不知道以及能够证明合法来源,是销售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必备要件。目前,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由乌苏里斯克公司销售、有相关单据能够证明合法来源这一事实已经为各方当事人所确认,核心问题是小兴安岭公司是否符合“主观上不知道”这一要件的要求。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小兴安岭公司在与俄罗斯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对有关的商标信息进行了一定的查询且乌苏里斯克公司承诺其在中国境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小兴安岭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并未依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和普通经营者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要求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特别是小兴安岭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已经知晓涉案商标可能已经被巴里赞姆公司注册、乌苏里斯克公司与巴里赞姆公司之间存在商标争议的事实后,仅依据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单方承诺而一直未对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状态予以核实。据此,小兴安岭公司并未尽到其所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关于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2011年9月21日,小兴安岭公司与乌苏里斯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乌苏里斯克公司向小兴安岭公司供应蜂蜜鹿茸酒、巴里赞姆酒等商品。但在此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争议裁定,撤销了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的第846585号商标。结合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查明情况,小兴安岭公司对乌苏里斯克公司商标领土延伸中国的争议处理结果进行过查询,故对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确如二审法院所称,小兴安岭公司在与乌苏里斯克公司合作和销售商品的过程中,结合巴里赞姆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已经知晓涉案三个商标被巴里赞姆公司注册、乌苏里斯克公司与巴里赞姆公司之间存在商标争议等事实,小兴安岭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作为销售商“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这一要件的要求,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小兴安岭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小兴安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以及巴里赞姆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小兴安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