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赞姆公司辩称:一、小兴安岭公司所称其商品来源合法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小兴安岭公司在俄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巴里赞姆”系列商标已经有充分的了解,而根据巴里赞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足以证明小兴安岭公司对其进口经销巴里赞姆酒商品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构成明知。二、小兴安岭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巴里赞姆公司10余年的市场经营,大量的市场宣传投入,巴里赞姆系列虎头酒在中国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小兴安岭公司进口侵权商品获利巨大,使巴里赞姆公司蒙受了市场份额的巨大损失,小兴安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小兴安岭公司明知销售进口巴里赞姆牌虎头酒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仍然执意为之,不能仅凭其所称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即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小兴安岭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乌苏里斯克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对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商标提出争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该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40039号《关于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0039号裁定),认定乌苏里斯克公司所提争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其中,对于该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第4900558号裁定认为:根据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交的中文授权书及巴里赞姆公司提交的中文授权书,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乌苏里斯克公司授权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工商总局注册使用本案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商标。上述授权书虽未指明具体商标,但对由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乌苏里斯克公司商标的意思表达清楚、明确。乌苏里斯克公司称上述授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巴里赞姆公司存在欺骗其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对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我院提供第40039号裁定进入后续司法审查程序的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巴里赞姆公司是否享有巴里赞姆虎头标识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巴里赞姆公司主张享有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第3470265号“虎头图形”商标、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商标及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注册商标系传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巴里赞姆公司自传峰公司依法受让该注册商标。乌苏里斯克公司虽然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先后通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及争议程序对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均被国家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驳回,故根据现有证据,巴里赞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权利基础主张的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巴里赞姆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小兴安岭公司所称巴里赞姆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曲解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公司在巴里赞姆公司与乌苏里斯克公司在合作期间向巴里赞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内容,其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乌苏里斯克公司曾以第4900558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0039号裁定中对《授权书》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评述,并明确指出《授权书》对由巴里赞姆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意思表达得清楚、明确,第4900558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乌苏里斯克公司在上述裁定作出后,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进一步启动了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明确规定,对于已注册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或撤销的判断,应当通过商标行政机关的审查及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解决,在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对涉案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问题予以审查并作出判断,且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小兴安岭公司仅以涉案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主张巴里赞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不应受到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于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而言,从《授权书》本身的措辞来看,“甲方(乌苏里斯克公司)授权乙方(传峰公司)在中国工商总局注册使用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商标”,该《授权书》虽未指明具体商标,但由传峰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相关商标的意思表达清楚,至于传峰公司是以乌苏里斯克公司还是自身名义注册涉案商标,授权书中并未作出明确指示。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样是依据本案中的《授权书》,对涉案三个商标中的第4900558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结论,且无证据显示当事人对此提出了进一步的异议,小兴安岭公司在本案中亦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及《授权书》本身对于以何方名义注册涉案商标的指示并不明确等相关事实,小兴安岭公司以巴里赞姆公司作为权利基础的涉案三个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为由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小兴安岭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巴里赞姆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进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