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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涉案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系传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巴里赞姆公司自传峰公司依法受让上述注册商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涉案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系传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巴里赞姆公司自传峰公司依法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小兴安岭公司虽在本案审理中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注册商标,但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其关于上述涉案商标系巴里赞姆公司恶意抢注的诉讼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归属本案审理范围。至目前,巴里赞姆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乌苏里斯克公司“‘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虽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马德里国际商标协议核查和注册部、国际注册管理部核准注册,但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其取得国际注册的时间晚于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商标申请及核准注册时间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的规定,乌苏里斯克公司国际注册号846585号“‘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商标自2010年12月20日起在中国境内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其产品的瓶盖、瓶贴、中文标签等处使用的“‘УССУРИЙСКИЙБАЛЬЗАМ’”、“巴里赞姆”等图形、文字与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7号、第490055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基于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小兴安岭公司未经巴里赞姆公司许可进口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巴里赞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小兴安岭公司停止进口、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正确,但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没有列明小兴安岭公司应予禁止的侵权行为,依法对其作以调整。第二,乌苏里斯克公司为俄罗斯企业,小兴安岭公司欲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代理销售商进口及销售其产品,负有对乌苏里斯克公司涉案侵权产品所附商标在中国境内法律状态予以审查的注意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小兴安岭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并未依据通常交易习惯和普通经营者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要求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特别是小兴安岭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已经知晓涉案侵权产品所附标识可能已被巴里赞姆公司注册、乌苏里斯克公司与巴里赞姆公司存在商标争议等事实后,仍仅依据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单方承诺而一直未对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状态予以核实。直至本案成讼之后,方要求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国际注册文件及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综合以上事实,小兴安岭公司并未尽到其所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关于并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巴里赞姆公司对其因被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损失金额难以确定;小兴安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亦不明确,侵权获利亦难以确定。故一审判决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鉴于涉案商标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带来的利润的比例,以及小兴安岭公司尚有7000余瓶涉案侵权产品并未销售,一审判决以小兴安岭公司进口的20000瓶涉案侵权产品全部销售完毕所获利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并无充分事实依据。且如前所述,小兴安岭公司虽因其并未尽到应当负有的审查义务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该公司确实采取了在中国商标网网站查询商标信息、向乌苏里斯克公司求证其商标权是否存在争议等措施,其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与明知为侵权产品而仍销售有所不同。小兴安岭公司进口、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巴里赞姆公司销售的拥有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第4900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均为乌苏里斯克公司生产,巴里赞姆公司亦承认小兴安岭公司进口、销售的是真实商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小兴安岭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巴里赞姆公司的涉案商标声誉造成严重损害,故一审判决小兴安岭公司赔偿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小兴安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以及巴里赞姆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此外,对小兴安岭公司尚存的7000余瓶涉案侵权产品,小兴安岭公司应当采取覆盖或剥离等方法去除侵权标识。在此之前,小兴安岭公司不能再予销售或向他人赠送载有侵害巴里赞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小兴安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进口、销售侵害巴里赞姆公司第3470265号“”、第4900558号“БАЛЬЗАМ”、第4900557号“巴里赞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小兴安岭公司赔偿巴里赞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小兴安岭公司负担10000元,巴里赞姆公司负担17600元。

小兴安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小兴安岭公司在进口、销售涉案商品前不知道巴里赞姆公司已经注册了涉案商标,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9月21日,小兴安岭公司与俄罗斯公司签订巴里赞姆酒的购销合同,2012年1月办理了所有的合法进口手续,交纳了相关税费。俄罗斯公司明确告知小兴安岭公司可以在中国销售其商标产品,小兴安岭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在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搜索查询,俄罗斯公司注册的G846585号商标详细信息,该商标在中国于2014年8月30日前有效。二审法院认定小兴安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没有尽到对商标状态予以审查的注意义务,但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销售者负有对所附商标的审查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小兴安岭公司负有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二、巴里赞姆公司没有经济损失,小兴安岭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巴里赞姆公司与俄罗斯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合作期间,利用俄方不懂中国商标制度,并曲译《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俄罗斯公司使用了一百多年的商标注册在自己公司名下。俄方知情后停止了给巴里赞姆公司供货,并于2004年就终止了与该公司的合作。因此,自2004年至本案诉讼期间巴里赞姆公司一直没有进口涉案商标产品,二审中巴里赞姆公司亦自述其不生产涉案商品。巴里赞姆公司没有进口、生产涉案商品,不存在销售损失的问题。二审判决对没有损失的当事人给予损失赔偿,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巴里赞姆公司是否享有巴里赞姆虎头标识注册商标权的问题。传峰公司作为俄罗斯公司商标注册的代理人及使用权人,利用俄罗斯公司授权的机会,将商标专用权注册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小兴安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