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有瀚海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设计书,载明受托方是维业山东分公司。但是,香港恒生公司其后在委托设计书上签字盖章,又出具收条和对账单认可其已收取设计成果,并确认其应付设计费600万元。维业山东分公司对瀚海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责任亦不持异议。据此,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是香港恒生公司和维业山东分公司。该合同是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尽管香港恒生公司委托设计时并未表明合同债务将由成立后的恒生酒店公司承担责任,但对于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相应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生酒店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合法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确定香港恒生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必须经设立后的公司同意方可约束该公司,其目的在于防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发起人的利益。同理,如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只有全体发起人共同明示或默示认可合同,才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恒生酒店公司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受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束。仅在确定恒生酒店公司同意受合同约束的前提下,才需要分析路通公司作为恒生酒店公司的股东因出资不足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恒生酒店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既未明示确认由其支付设计费,也未实际使用设计成果或履行合同义务,香港恒生公司委派至恒生酒店公司的董事收取设计成果不足以构成恒生酒店公司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默示同意。从路通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看,尽管协议约定由香港恒生公司完成海天大厦的设计,但其同时约定前期费用各自承担,在香港恒生公司资金到帐后由香港恒生公司选定落实施工单位报董事会审核,按实际费用待双方认可后报销。换言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只有在香港恒生公司注册资金到位后才会履行双方发起人的认可审核合同手续,从而决定是否由恒生酒店公司承担合同债务,在合同经审核前,则应由香港恒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由于香港恒生公司未向恒生酒店公司出资,其对外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始终未得到双方发起人的共同认可。香港恒生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其在对账单上确认由其支付设计费,后又以设计费债务已转让给路通公司为由主张由路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未曾主张由恒生酒店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恒生酒店公司同意受合同约束,香港恒生公司的行为后果不能归于恒生酒店公司承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香港恒生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无权请求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恒生酒店公司和路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恒生酒店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下,亦不存在路通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赔偿责任问题。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仅调整公司因故未成立,且费用和债务系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产生并且数额合理的情形,该款并不调整公司已经成立但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情形。二审判决驳回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对恒生酒店公司的诉请是正确的,但二审判决认定路通公司应对恒生酒店公司债务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路通公司是否受让了香港恒生公司设计费债务的问题。如债务转让成立,维业山东分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同意权,向受让人路通公司请求付款。根据香港恒生公司和路通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如股权收购失败,香港恒生公司支付路通公司的1300万元作为违约金给路通公司,由路通公司承担设计费。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债务转让,所附条件为香港恒生公司实际向路通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恒生公司向路通公司支付了该款,故所附条件不成就,路通公司未受让香港恒生公司的合同债务。且海天大厦系路通公司所有的建筑物,路通公司使用了其他单位的设计成果,亦未使用维业山东分公司的设计成果。因此,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以香港恒生公司付款1300万元为由主张路通公司应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路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诉请路通公司支付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五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