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瀚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委托设计书的实际履行人是维业山东分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也交付给了香港恒生公司,委托设计的权利义务发生在香港恒生公司与维业山东分公司之间。瀚海公司出具的委托设计书缺乏合同的主要条款,维业山东分公司亦未将设计成果交付给瀚海公司,瀚海公司和维业山东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对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三)关于恒生酒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恒生酒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路通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均未实际出资,恒生酒店公司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恒生酒店公司也没有享受委托设计的成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对恒生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路通公司对香港恒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香港恒生公司和路通公司共同负担。 路通公司不服山东高院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香港恒生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委托设计是履行合资成立恒生酒店公司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对路通公司与香港恒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断章取义,其认定恒生公司委托设计是履行设立合资公司的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补充协议约定香港恒生公司负责海天大厦设计,但同时约定香港恒生公司选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董事会审核。且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并非2007年10月16日,委托设计书的时间明显早于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2、600万元的设计费不符合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正版》的取费标准,该项目设计费正常只应有几十万元。3、路通公司和恒生酒店公司均没有使用维业山东分公司的设计效果图,路通公司已证明是委托其他单位设计和施工海天大厦的。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香港恒生公司自行确认的巨额设计费,应由香港恒生公司自行承担,对路通公司没有约束力。(二)二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设立行为是指发起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案涉设计事宜,不是设立公司必须进行的行为,与组建公司及取得公司法律主体资格无关,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路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设计费的付款责任。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香港恒生公司委托设计海天大厦是基于和路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即合资经营四星级酒店,路通公司明知海天大厦已有设计费发生。1、瀚海公司与香港恒生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接受香港恒生公司委托,找到维业山东分公司进行设计,香港恒生公司同意并最终确认,并无不妥。2、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委托设计之后,并不影响发起人合意的达成,亦不影响路通公司同意香港恒生公司对外委托设计的效力。3、设计取费标准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00元,本案中的每平方米160元远低于市场价。4、顾贵喜是香港恒生公司向恒生酒店公司委派的董事,其收取设计成果,既代表香港恒生公司,又代表恒生酒店公司。5、路通公司将海天大厦用途改为办公,可能没有全部采用维业山东分公司的方案,但这与维业山东分公司无关。6、2008年1月10日香港恒生公司和路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运作资金和办理项目手续中支出费用各自承担,均列入成本,资金到帐时按实际费用待双方认可后报销。8月13日的收购协议约定,所有前期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按比例共同承担。据此,二审判决对香港恒生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维业山东分公司设计的行为,是履行设立恒生酒店公司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司法实践中,为设立公司而进行的行为不仅是指设立公司本身,也包括预先为拟设立公司的利益而进行的行为。本案预先完成装修设计是为了使公司设立后尽快实施装修并产生效益,属于设立公司的行为。如认定恒生酒店公司没有成立,自然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认定恒生酒店公司成立,其也已经确认了设计费债务,并实际享有及使用设计成果的权利,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恒生酒店公司没有实收资本,应由发起人香港恒生公司和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路通公司的再审请求。 香港恒生公司陈述意见称:设计图纸已交给路通公司,路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路通公司的再审请求。 恒生酒店公司、瀚海公司未陈述意见。 再审庭审中,当事人对欠条进行了质证。路通公司认为,该欠条并非恒生酒店公司出具,欠条加盖的印章名称与恒生酒店公司的名称不一致,恒生酒店公司亦未使用过该印章,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8日,即一审起诉前已经形成,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理应在一审中提供,其不能合理说明为何既未在起诉状中陈述该情况,又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该证据;其次,欠条加盖的印章名称与恒生酒店公司名称不一致,无证据证明恒生酒店公司曾对外使用过欠条上的印章,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亦不能说明欠条的形成和交付背景,故山东高院未采信该欠条的证明力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路通公司是否应当向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支付600万元设计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