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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路通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恒生酒店管理(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有详细具体的权利义务,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价款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应有详细具体的权利义务,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价款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形式的设计合同。依据委托设计书的内容,也不能认定瀚海公司与维业山东分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合同应该包括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在该委托设计书中均没有体现。该委托设计书仅是瀚海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其单方发出的一种指令,不是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设计合同。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与瀚海公司之间既未订立设计合同,也没有履行过设计合同,完成的设计成果也没有交付给瀚海公司,因此对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向瀚海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完成“泰安海天大厦”室内装饰、消防、水电、空调设计工作后,将设计成果向香港恒生公司进行了交付,香港恒生公司予以接受,对设计成果和费用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600万元,香港恒生公司后来在委托设计书上也予以盖章,故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因此,香港恒生公司应承担支付600万元设计费的付款责任。

关于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主张路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该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路通公司既未收到维业山东分公司的设计图纸,也未使用该设计成果,两者之间不存在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其次,综观路通公司与香港恒生公司签订的成立合资公司协议及公司章程、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双方目的是设立恒生酒店公司。恒生酒店公司经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但在恒生酒店公司设立过程中,路通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都未履行出资义务,恒生酒店公司无实收资本,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行为是指发起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香港恒生公司以自己名义履行的装修设计事宜,系香港恒生公司自身从事的个人行为,这些行为并非是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必需进行的行为,与设立公司行为无关。即使需要进行装修设计,这也应是成立后的恒生酒店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应由香港恒生公司予以进行。因此香港恒生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维业山东分公司进行的装修设计,应由合同相对人香港恒生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另一发起人路通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恒生酒店公司没有成立,装修设计事宜也并非是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不应由另一发起人路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其三,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虽然提交了香港恒生公司等出具的函件和证明,拟证明香港恒生公司向路通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路通公司应付设计费。但上述证明仅是香港恒生公司单方陈述,并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路通公司收到1300万元。香港恒生公司和维业山东分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路通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在2008年8月13日的证明中确认1300万元没有支付以及收据作废的事实,因此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以香港恒生公司付款1300万元为由向路通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恒生酒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香港恒生公司系以自己名义与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履行的装修设计事宜,系香港恒生公司从事的个人行为,与设立公司行为无关,并非是为设立恒生酒店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恒生酒店公司无实收资本,没有进行实际经营,公司成立后也未对香港恒生公司进行设计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设计成果,因此维业公司、维业山东分公司主张恒生酒店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香港恒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支付设计费600万元;二、驳回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对瀚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对恒生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对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香港恒生公司负担。

维业山东分公司、维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维业山东分公司和维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欠条,载明:“经路通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委托维业山东分公司给海天大厦的装饰设计费人民币600万元,我们认可,分两年还清,每年人民币300万元。”落款处加盖“泰安市恒生酒店管理责任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但无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8日。山东高院对该欠条未组织质证,亦未认定该欠条的证明力。

山东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路通公司、恒生酒店公司、瀚海公司是否应当与香港恒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关于路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路通公司与香港恒生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合资成立恒生酒店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泰安海天大厦的室内外装修、绿化、电梯、中央空调、消防等由香港恒生公司完成设计。因此,香港恒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进行“泰安海天大厦”室内装饰、消防、水电、空调设计的行为,是履行合资成立恒生酒店公司的行为。虽然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为恒生酒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两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恒生酒店公司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两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为恒生酒店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从实质上讲,恒生酒店公司并未实际成立。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关于“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路通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应对设计费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恒生酒店公司已经成立,由于路通公司和香港恒生公司均未实际出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香港恒生公司和路通公司也应当对设计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恒生酒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一审判决关于香港恒生公司委托设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