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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南轩与菏泽市实业开发公司、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郑南轩主张实业公司会计赵汝森已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1407162.96元,因此应以对账单上的金额进行结算。但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这只是账面对账,以后如何结算和有什么异议,由双方领导协商解决”。由此可

郑南轩主张实业公司会计赵汝森已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1407162.96元,因此应以对账单上的金额进行结算。但对账单上明确载明“这只是账面对账,以后如何结算和有什么异议,由双方领导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对账单并未最终确认双方欠款的数额,郑南轩主张此为据亦不能成立。

郑南轩与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郑南轩承包工程的范围包括全部土建、水电安装、装修和室外工程,这已然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和主体工程范围。从常理上判断,一个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商住综合楼工程也绝不止土建和主体工程两部分。因此,本院认为,无论从当事人的实际约定还是从竣工工程的事实状况上看,郑南轩在先前约定的综合楼土建和主体工程之外确实还承建了装修等其他工程。对其他工程的价款,当事人事先并未约定,郑南轩也未提供具体的结算数额。因本案年代久远,证据散失,该事实目前已经难以查清。考虑到本案先前已历经八次审理,为避免诉争仍久拖不决,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诉累,本院参照当时的工程造价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酌定该部分价款为40万元,实业公司应按此向郑南轩支付结算。

综上,本院认为,郑南轩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作为依据,主张实业公司应支付欠款1407162.90元及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土建和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实业公司应向郑南轩支付相应的价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19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荷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实业公司向郑南轩支付欠款499283.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郑南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1元,由郑南轩承担7312元,实业公司承担109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1元,由郑南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富    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