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1年8月15日,实业公司作为甲方,蒋林机、汪帮能作为乙方,签订了《建房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丹阳路东段北侧地约1440平方米,乙方出资,联合建设商住楼一座,甲方拥有房屋产权40%,乙方拥有房屋产权60%。甲方负责办理前期各种审批手续及竣工后的产权过户手续等,乙方负责设计方案、施工图、组织承建,并向甲方招标的公司提供管理费用。 2、北城建筑公司与郑南轩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北城建筑公司负责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投标中的工作和中标后施工单位所需手续的办理,协调配合郑南轩施工工作,负责与工程相关部分的协调工作。郑南轩受北城建筑公司委托,负责施工合同的签订,并承担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事宜,一次性上交北城建筑公司管理费五万元。 3、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内约定。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设备安装内容:取暖、供排水。 4、实业公司与郑南轩一致确认,本案中的轻钢屋面工程是由案外人生建公司承建的,但对于由谁委托生建公司施工以及生建公司的工程款由何人支付存在争议。双方各提供了内容一致的《轻钢屋面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郑南轩另提供了2002年12月12日由其与生建公司签订的《轻钢屋面制作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轻钢屋面总造价180218元。郑南轩主张由其向生建公司垫付了轻钢屋面工程款,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实业公司提供了由其支付轻钢屋面工程款的部分收据复印件。 5、2005年4月21日,由实业公司工程部人员赵汝森与郑南轩签署了《实业公司工程部和郑南轩对账单》,其中载明:经双方核对帐目,截止到现在实业公司工程部还欠郑南轩工程款壹佰肆拾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玖角陆分(1407162.96元)(基数暂以富信会计师事务所决算5204282.38元计算,这只是帐面对帐,以后如何结算和有什么争议,由双方领导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实业公司应向郑南轩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是多少。 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缘起于实业公司与蒋林机、汪帮能签订的《建房合作合同》。在《建房合作合同》中,实业公司与蒋林机、汪帮能明确约定,由后者负责提供建设资金、组织承建,并向实业公司招标的公司提供管理费用。实业公司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招标,北城建筑公司中标。在中标之前,北城建筑公司与郑南轩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北城建筑公司负责投标中的工作和中标后施工单位所需手续的办理,郑南轩承担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事宜,一次性上交北城建筑公司管理费五万元。由此可见,北城建筑公司虽然参与了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投标,并在中标后与实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这仅仅是为了完善程序和形式之需,事实上北城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建设施工,其通过另行与郑南轩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给了郑南轩,成为只提供资质、收取管理费的挂名承包人,郑南轩才是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郑南轩通过借用北城建筑公司的资质取得投标项目并具体施工建设,与北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实业公司对此完全知情并认可,这也符合其在《建房合作合同》中的预先约定。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与郑南轩于2001年12月2日以及2003年1月18日两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交由郑南轩承建,工程完工后实业公司与郑南轩直接进行对账结算等均可以进一步证明此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实业公司、北城建筑公司与郑南轩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的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实业公司,故实际承包人郑南轩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郑南轩虽以受让北城建筑公司债权的形式主张工程价款,但其实是郑南轩在借用北城建筑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为解决追偿主体的身份问题而与北城建筑公司协商采取的变通之策,真实意图是由郑南轩自行向发包人实业公司追偿工程款,故本案之本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土建和主体工程约定了400万元的固定价款,而郑南轩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土建和主体工程在原定工程量之外存在增量,故郑南轩仅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就土建和主体工程部分主张400万元的工程价款。 郑南轩主张以菏泽市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计算实业公司的工程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并非双方的决算报告,而仅为会计师事务受托出具的工程造价核定咨询性质的文件。从造价构成上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确认的5204282.38元总价款中包含了轻钢屋面工程价款。实业公司和郑南轩均确认轻钢屋面工程系由案外人生建公司承建,而非由郑南轩完成。郑南轩诉称其向生建公司垫付了工程款,故而可以要求实业公司返还,但并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证明该项主张。相反,实业公司却提供了其向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复印件,依据优势证据原则,郑南轩关于由其垫付了轻钢屋面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造价咨询总表核定的总价款中包括了郑南轩无权主张返还的轻钢屋面工程款,这与郑南轩有权主张返还的工程价款明显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郑南轩诉请实业公司返还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郑南轩主张依据核定总表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