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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南轩与菏泽市实业开发公司、菏泽市北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为进一步查证落实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编审形成过程,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该表的具体编审人员原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注册造价师白汉奎,白汉奎称:出具该表时没有见到实业公司的书面委托手续,其所依据的基

为进一步查证落实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编审形成过程,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该表的具体编审人员原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注册造价师白汉奎,白汉奎称:出具该表时没有见到实业公司的书面委托手续,其所依据的基础性资料,如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等,大部分都是郑南轩提供的,现在该表的原始档案资料和会计工作底稿没有保留存档;该表的编审形成过程很长,期间蒋林机自称是实业公司的人参与过,但是没有见到实业公司给蒋林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该表,其性质具有工程造价核定咨询性质,其结果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共同盖章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盖章认可,应该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南轩的起诉和庭审时的陈述,其认可所主张债权的范围是受让的北城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综合楼后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上述债权性质是受让债权,而非郑南轩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原始债权,据此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确定北城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综合楼的工程价款,为此应当着重审查北城建筑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和应得工程款数额。

第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问题。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招标开标活动经菏泽市牡丹区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确定由第二人北城建筑公司中标进行工程施工。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工程价款为400万元。根据合同书第二部分第六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的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亦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禁止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合同价款。上述规定不同于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约定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实业公司和北城建筑公司均未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证据材料,亦均没有根据合同书第九条竣工验收与决算的约定提供工程竣工决算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调整。据此,应当确定北城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综合楼的工程价款为合同价款400万元。

第二、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问题。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月11日就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能否依据此表确定北城建筑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和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是本案处理的关键性问题,也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核心性问题。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其一、实业公司未在该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且不予认可工程结算价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签订的,确定由北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决算,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专业机构进行工程价值鉴定,此时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调查该表的出具机构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编审人员,其称没有见到实业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的书面委托手续,北城建筑公司亦称其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咨询表,据此可以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实业公司和北城建筑公司没有委托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该表不是依照有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委托程序不合法。况且,实业公司未在该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确认,亦不予认可工程结算价值。其二、蒋林机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签字的行为,不应视为实业公司对该表内容的认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规定,发包人实业公司派驻的工程师为余光科,其职权是负责监督承包方按图施工、测量工程量、发布指令、参与验收、审核预决算等。而根据实业公司与蒋林机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实业公司对蒋林机的授权范围为负责追偿、清理不合理的债权债务,以保证建房资金不影响工程建设,所委托授权范围中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变更、核定预决算和工程价值结算的权利。因此,蒋林机在该表上签字的行为不应视为实业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实业公司对内容的认可。同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7条的规定,郑南轩的职权范围是依照工程师指令组织施工,亦不具备调整、审核工程价款的权利,其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签字的行为同样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根据北城建筑公司的法庭陈述和其提供的两份施工合作协议书,该表是工程完工后蒋林机私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做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且郑南轩与蒋林机、汪帮能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为慎重起见,亦不宜仅仅以蒋林机在该表上建设单位“经办人”一栏处的签字视为实业公司对该表内容的认可,而应当以书面合同、施工签证等作为主要审查依据,并据此确定实业公司综合楼的工程结算价值。其三、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北城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了实业公司综合楼的轻钢屋面等工程及安装工程。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显示项目有三项:综合楼土建、安装和轻钢屋面等,上述三项工程价值合计5204282.38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北城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是主体、土建工程,即该表第一项项目内容,工程内容并不包括轻钢屋面等工程及安装工程。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北城建筑公司亦多次述称由于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而没有承包施工综合楼的轻钢屋面等工程及安装工程,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该两项工程实际由北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相应证据,例如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监理记录和付款单据等等。经一审法院查证该表出具机构菏泽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编审人员,其没有提供对上述三项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核定的原始性基础材料,如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等,亦没有提供北城建筑公司实际承包施工轻钢屋面等工程的相应证据材料。据此,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北城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了综合楼的轻钢屋面等工程及安装工程,即该表列明的第二、三项工程项目不应属于实业公司对北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范围,同理北城建筑公司也不得将上述非应得工程款范围内的债权进行转让。关于北城建筑公司在该表上加盖公章是否意味着实际施工了综合楼的三项工程项目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北城建筑公司和郑南轩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及调查询问笔录,郑南轩名义上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即借用资质关系,北城建筑公司负责办理施工手续并协调相关部门工作,郑南轩实际承担施工任务并负责接收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北城建筑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称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面盖章是作为让郑南轩和实业公司结算的一个依据,最终需要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北城建筑公司盖章不意味着三项工程都干了,具体施工范围应以合同书为准。据此分析,北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实际上是履行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协助义务,为郑南轩和实业公司结算提供相应手续,盖章行为不能意味着实际施工了综合楼的三项工程项目。其四、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从该表的编审形成过程上分析,编审单位没有提供其所依据的基础性资料,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到编审该表的原始性档案资料和工作底稿,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亦均没有提供工程价款变更的相应证据材料。该表从性质上分析具有工程造价咨询性质,不是也不能替代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的工程竣工决算表,其不能视为推翻合同约定的价款。综上四点分析,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不应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有效证据,不能据此确定北城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和相应工程款价值,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