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5年4月21日对账单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因该份对账单是以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为基数扣减已支付的390余万元得出,且对账单载明为只是账面对账,以后如何结算、有何异议,由双方领导协商解决,同时,该对账单中没有实业公司的公章,所以,该对账单不予采信。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实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招标开标活动经菏泽市牡丹区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确定由北城建筑公司中标进行工程施工。2001年12月14日,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北城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合同价款即为400万元,且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庭审中,北城建筑公司、实业公司对北城建筑公司的承建范围一致主张仅有土建主体工程,在郑南轩未提交证据证明北城建筑公司承建的范围包括轻钢屋面和安装及涉案工程存在价款变更的情况下,北城建筑公司承建的实业公司综合楼的工程价款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400万元计算。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城建筑公司承建实业公司综合楼后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为99283.78元(400万元-3900716.22元),故郑南轩受让债权的数额亦应为99283.7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南轩的上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故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1元,由郑南轩负担。 郑南轩不服(2011)鲁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11)鲁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北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工程决算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实业公司、北城建筑公司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进行变更调整是错误的。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实业公司收到北城建筑公司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在28日内予以核实确认。但实业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北城建筑公司,也未对工程决算报告进行审核。2003年6月22日,实业公司收到结算报告7个月后,才于2004年1月12日经过菏泽市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给出工程决算审核确认,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盖章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5204282.38元,审核后决算总价合法有效。2.从2004年1月11日到2005年4月21日,实业公司在决算后一年多,与郑南轩进行对账确认,且在当日实业公司会计赵汝森确认其欠郑南轩1407162.9元,上述判决仅以没有加盖公章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时间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业公司2003年6月22日收到工程竣工文件,在2004年1月12日才进行核算确认。现在又自行否认该决算审核结论,再审判决予以支持,违反了该项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实业公司工程会计赵汝森给郑南轩的对账单,郑南轩有理由相信他的行为是代表实业公司的,其确认的1407162.9元工程欠款合法有效。(三)审理程序错误。根据司法解释,同一法院只能重审或再审一次。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裁定指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3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再次裁定指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能重审或再审一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407162.9元及逾期利息806327元,诉讼费由实业公司承担。 实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追索欠款纠纷而不是欠款案件,首先应该确认实业公司与北城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本案的工程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价款400万元,没有价款变更。多次庭审中,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有工程价款变更,所以,应当以400万元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咨询表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此咨询表的委托程序、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咨询表的编制人员也证实,此表不具有效力。实业公司没有授权蒋林机对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同时,蒋林机和申请人、汪帮能都是南方来的开发商,他们相互有利益关系,蒋林机在工程造价咨询表上签字,并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行为。赵汝森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是蒋林机聘请的人员,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其对外没有确认欠款的权利。对账单是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总表进行的,并注明,“这只是账面对账,以后如何结算和有什么异议,由双方领导协商解决”,所以,对账单不能证明是实业公司的欠款数额。第三人转让给申请人140余万元工程款,是其双方的行为,对实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第三人作为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工程的签订、履行全过程,最清楚、最了解,其证实工程范围是土建,不含其他工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再审期间,郑南轩提供了其与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于2001年12月2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副本)》复印件,上有汪帮能的签字,以及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正本)》复印件,上有蒋林机的签字。两份合同中“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项下载明:本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施工图及会审纪要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装修和室外工程。实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合同不知情,认为是由汪帮能、蒋林机与郑南轩私自串通所签订,内容不真实,不代表实业公司的意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汪帮能、蒋林机作为实业公司工程经营部经理,具体负责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其在职权范围内与实际施工人郑南轩签订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合同,无论实业公司是否知悉,都代表实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实业公司,实业公司除主张轻钢屋面工程并非由郑南轩承建外,对其他工程系由郑南轩实际施工建设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其他人承建了案涉工程,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