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应当认为,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签署案涉《供货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用以申报有关建设项目,其所约定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内容不具有真实的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意图,该协议书的签订程序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案涉《供货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合同关系。 (三)关于对赛维太阳能公司要求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合同当事人向对方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双方之间所形成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和根据。本案中,因《供货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履行力和拘束力,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合同法律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依据该《供货协议书》诉请玉柴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玉柴集团公司申报的案涉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已获批准并已建成使用,该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赛维太阳能公司为其项目申报提供了帮助,确有人力、财力的付出。但是鉴于:第一,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为帮助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项目所投入的人力、财力的价值金额;第二,其上述付出作为经营成本,自然存在因《供货协议书》不发生效力或者该公司未在案涉采购项目中中标而不能回收的风险;第三,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案涉项目申报、签署《供货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管理规定、规避强制招投标制度的可能性,故对于赛维太阳能公司因帮助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项目而造成的人力、财力损失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双方当事人依公平诚信原则自行协商解决。 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提出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司法建议问题,本院将予以重视并将另行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赛维太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00.38元,由江西赛维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帆 审判员 于泓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