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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二)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诉请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材料,

(二)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诉请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材料,由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最终未能中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真正具备交易目的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玉柴集团公司违约,请求按《供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关于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其为履行合同购买原材料导致差价损失诉请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玉柴集团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赛维太阳能公司最终未能中标、双方未签订真正具备履行目的的供货合同亦无过错。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硅料采购合同,主张是为履行本案争议的《供货协议书》而购买的原材料,但其提供的硅料采购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是为履行本案争议的《供货协议书》而购买的原材料,且根据赛维太阳能公司在互联网上的自我介绍,赛维太阳能公司本身就是世界光伏产业龙头企业之一,也是全球太阳能硅片产能最高的生产商,主要生产产品是多晶硅、电池片、组件等,硅料是其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料之一,赛维太阳能公司亦承认其所购买的原材料已经使用完毕,故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为履行本案争议的《供货协议书》而购买原材料导致其原料差价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依法亦不予支持。

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就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进行了多次磋商洽谈,赛维太阳能公司为相关项目的申报编制了一定的材料,对项目申报成功付出了一定的努力和工作,最终因为在项目的公开招投标中没有中标而没有实现预期的商业利益。赛维太阳能公司和玉柴集团公司没有约定项目申报前期工作的经济补偿,该院在审理中曾多次就该经济补偿费用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赛维太阳能公司诉请依据的《供货协议书》是为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而签订的,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玉柴集团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责任”以及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赛维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5900.38元。

赛维太阳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供货协议书》签订时间不予以确认,属于对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根据常识,提交给政府部门的申请文件的递交日期,是程序性日期,并不是申请文件附件中的《供货协议书》的签署日期。原审判决以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的申请日期为假设,以“2011年6月的报告递交日期”来否定已被确认了真实性的“2011年7月11日的《供货协议书》签署日期”,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佐证。(二)原审判决对玉柴集团公司提供的《补充约定》的签订时间及性质认定错误。该文件仅是复印件,由玉柴集团公司加盖公章而成,从法律性质讲,该文件是玉柴集团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是证据,更不能据以确认相关事实。该《补充约定》称“为进一步明确2011年5月10日所签订供货协议”,而本案中并无此日期的供货协议书,即使该《补充协议》真实存在,其所称的也是另一份《供货协议书》而非本案讼争的合同,玉柴集团公司至今无法举证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的供货协议。原审判决以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补充约定》来否定一份真实且上报给国家行政机关的《供货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三)由于对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原审判决对《供货协议书》“签订的真实目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不具备真实的买卖货物的合同目的,是司法强权对民事交易的武断认定,是违背事实、违背常识的认定。首先,双方缔结有《供货协议书》,并提交给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能源厅和国家财政部、科技部、能源局,赛维太阳能公司帮助玉柴集团公司申请国家的金太阳补助资金,多次派人到玉柴集团公司做技术指导等工作,双方就光伏发电组件供货事宜往来的邮件证实供货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是为真实履行而签订,其商业目的明显,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清楚,原审判决仅以缺少签名及日期否定合同效力,违反法律,违背常理。其次,《补充约定》不是证据,不能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即使有,也缔结于《供货协议书》之前,应该以日期在后的合同书作为最终、有效约束双方的意思表示的文件。最后,玉柴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有义务遵守招投标法,有义务在申报工程时提交真实的文件,有义务先进行招投标之后再行申报。原审判决关于玉柴集团公司的申请文件注明“项目资金全部由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不存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行为”,是其自行出具的意见、与申报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的目的相违、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是违法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并不包括本案的材料采购;本案《供货协议书》签订时,玉柴集团公司不具备招标的条件,发改委尚未发给其项目批文,不可能通过招标程序与供货方签约;违反法律不走招标程序的责任在于玉柴集团公司,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通过否定合同效力将后果转移给赛维太阳能公司。(四)由于上述错误,导致原审判决对违约金及差价损失认定的错误。(五)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否定双方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片面和违法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在本案一审庭审开庭前后,原审法院“送法下乡”所去的正是玉柴集团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改判玉柴集团公司向赛维太阳能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504元、赔偿赛维太阳能公司原料差价损失7240万元及差旅费损失119571.6元并由玉柴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过程中,赛维太阳能公司还提出,如果案涉《供货协议书》不是为了实际履行、有关报批资料都是虚假的,则应重新审核相关项目的真实性,请求本院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司法建议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