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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玉柴集团公司和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一份《补充约定》,内容为:为进一步明确双方2011年5月10日所签供货协议,玉柴集团公司(甲方)与赛维太阳能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供货协议补充

原审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玉柴集团公司和赛维太阳能公司签订一份《补充约定》,内容为:为进一步明确双方2011年5月10日所签供货协议,玉柴集团公司(甲方)与赛维太阳能公司(乙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供货协议补充约定如下:一、供货协议只用于甲方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只用于项目申报,甲乙双方均不得将其移作它用;二、乙方同意按公开招标程序,参加甲方委托招标公司组织的供货协议所指标的物的采购(施工)公开招标,在同等情况下,甲方同意优先选择乙方为EPC总包。

2011年12月16日,赛维太阳能公司向玉柴集团公司发出一份《法务联系函》,内容为:“今年6月贵司与我司签订合同编号:LDK-208102的广西玉林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30MW金太阳示范工程组件供货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贵司采购我司晶硅光伏发电组件型号:180P-24,数量共计30002KWP,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15025200元,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我司积极准备生产材料,为合同履行做了相关准备。赛维LDK从6月份申报,帮助玉柴在短期内成功申报;8月份初开始与玉柴团队讨论后期合作细则;9月18号组织技术团队赴玉林实地考察并对项目运作方法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10月、11月技术、业务相关负责人多次应玉柴要求前往玉林支持项目,提供咨询服务。2011年12月15日我司得知贵司早已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该项目的招标公告,并且未通知我司,贵司这种单方撕毁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另外需要提醒贵司注意的是依据该组件供货协议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贵司签订合同后无正常理由不履行,则应向我司偿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本公司现郑重函告如下:请贵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纠正违约行为,在收到本函后于2011年12月17日书面回复此事并立即停止招投标工作。如逾期仍未回复且未停止上述行为,我司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赛维太阳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还查明:赛维太阳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5日,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玉柴集团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9日,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玉柴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赛维太阳能公司诉请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玉柴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2011年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形式材料,不具备真实买卖货物的合同目的。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的《供货协议书》的书面文本。《供货协议书》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盖章。但是,赛维太阳能公司持有的仅是《供货协议书》的电子文档,电子文档上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公司盖章,没有双方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而玉柴集团公司提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申报材料中所附的《供货协议书》上虽有玉柴集团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代表的签字,但赛维太阳能公司一方仅有公司盖章,没有授权代表的签字,也没有合同签署的落款时间。其次,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约定》中明确约定供货协议只用于玉柴集团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申报,不得移作它用,赛维太阳能公司同意按公开招标程序参加公开招标。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形式及《补充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当时赛维太阳能公司和玉柴集团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仅是作为玉柴集团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材料,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第三,玉柴集团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玉柴机器集团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核准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规定,本案玉柴集团公司申报的厂区连片并网发电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项目,该项目的重要材料采购都必须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而且事实上,广西机电招标中心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刊登招标公告后,赛维太阳能公司亦在规定期限内向该中心递交了玉柴集团公司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项目的有关投标文件。因此,赛维太阳能公司对该项目的采购事项需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是明知的。赛维太阳能公司称该项目不是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玉柴集团公司虽然在申报材料所附的《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中称“项目资金全部由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不存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行为”,但这一说法只是玉柴集团公司自行出具的意见,与其申报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的目的相违,也与事实不符。由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最终未能中标,故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真正具备交易目的的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玉柴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