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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3.关于《供货协议书》与《补充约定》的具体签署时间及其相互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供货协议书》签署于2011年7月11日,假使存在《补充约定》,因《补充约定》签署于2011年5月10日,也应当以日期在后的《供货协

3.关于《供货协议书》与《补充约定》的具体签署时间及其相互关系。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供货协议书》签署于2011年7月11日,假使存在《补充约定》,因《补充约定》签署于2011年5月10日,也应当以日期在后的《供货协议书》作为最终有效约束双方意思表示的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供货协议书》确实签署于2011年7月11日,而《补充约定》签署于2011年5月10日,则赛维太阳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是能够成立的。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作为相关项目申报材料的附件之一,已经于2011年6月提交给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等单位;赛维太阳能公司在《法务联系函》中承认《供货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6月”而非其诉讼中所主张的“2011年7月11日”,同时还承认《补充约定》签订于《供货协议书》之后。所以,本院对于赛维太阳能公司关于《供货协议书》签署于2011年7月1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签署《供货协议书》的具体日期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实际情况、赛维太阳能公司在其《法务联系函》中自认的事实以及《补充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供货协议书》签订于《补充约定》之前。

关于该两份文件的相互关系,因《补充约定》是针对一份供货协议书而签订的,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仅签订有讼争的这一份《供货协议书》;从内容上看,该两份文件所指向的签约事由和具体标的物是同一的,《补充约定》系就《供货协议书》的签订、履行问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说明与解释。因而可以认定《补充约定》与《供货协议书》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和内在联系,应当共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亦基于如上分析,因《供货协议书》的具体签署时间无从确定,而《补充约定》签署于《供货协议书》之后并且是对后者的说明与解释,故应当认为《补充约定》的具体签署时间问题对于《供货协议书》的成立、效力等待证事实的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赛维太阳能公司提出的对该《补充约定》(注:该公司所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写为《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印章及其具体签署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在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合同关系问题

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条件。本案所涉《供货协议书》不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有效要件。

1.案涉《供货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意思并不相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自其成立之时即产生拘束力。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供货协议书》生效条件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协议须经“双方授权代表”而非“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并且特别强调该授权代表“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可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作为自然人的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其个人名章而非加盖合同当事人的公章。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但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这一特殊约定,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生效要件的设计上有着特别的用意与安排,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合同发生拘束力和履行力的条件是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或盖章。而事实上,赛维太阳能公司与玉柴集团公司的授权代表确未共同在案涉《供货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表明玉柴集团公司有关签署该协议书只是为了项目申报、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第二,根据《补充约定》的内容,双方明确强调该《供货协议书》只用于项目申报、不得挪作他用,并约定《供货协议书》所指的标的物的采购须按公开招标程序进行。据此,应当认为玉柴集团公司关于《供货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

第三,赛维太阳能公司虽然在其《法务联系函》中提出该公司为履行《供货协议书》做了相关准备,并以玉柴集团公司2011年11月发布招标公告“未通知我司”为由要求玉柴集团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停止招投标工作,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供货协议书》签订后,玉柴集团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交供货时间安排表、支付预付款,而赛维太阳能公司不但未要求玉柴集团公司按照《供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反而亦如《补充约定》的约定,在广西机电招标中心于2012年2月组织的正式招投标过程中,向该中心递交了针对相关标的而编制的投标文件,实际参加了案涉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此一系列事实不但再次印证了《补充约定》的真实性,而且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意图及行为、双方将根据招投标结果进行案涉晶硅光伏发电组件买卖交易的事实。

2.案涉《供货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公平竞争,国家对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或采购项目,实行强制招投标制度。当事人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招投标而自行订立建设或采购合同或者规避招标、串通投标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和保护。本案中,玉柴集团公司虽然在其《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中称“项目资金全部由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不存在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行为”,但这一表述确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系玉柴集团公司的单方说法,确与该公司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从而获得国家补助资金的目的以及其他有关申报文件的内容、业已发生的事实相悖;而《补充约定》的内容表明,玉柴集团公司与赛维太阳能公司对于国家强制招投标制度和案涉项目中的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买卖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等情况亦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为获批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供货协议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故,虽然案涉《供货协议书》已经成立,即使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但由于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亦应认定其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