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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玉柴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补充约定》是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件,赛维太阳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确认该文件上面所盖的赛维太阳能公司印章为其电子印章,虽然其以印章被盗用否认《补充约定》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

玉柴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补充约定》是真实有效的法律文件,赛维太阳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确认该文件上面所盖的赛维太阳能公司印章为其电子印章,虽然其以印章被盗用否认《补充约定》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补充约定》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仅用于玉柴集团公司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双方不得挪作它用,双方均明知《供货协议书》不具有实际交易的合同目的。(二)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复印件)的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合情合理,且无论《供货协议书》的签署日期在何时,都应当受到《补充约定》的约束。原审法院调取的《供货协议书》的签约日期为空白,而申请报告及附件(包括《供货协议书》)在2011年6月既已经提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表明《供货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2011年6月之前,这与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1日”的签订日期相矛盾。该公司不仅无法提交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供货协议书》的原件,而且复印件日期中“2011 7 11”的字体与“年月日”字体大小不一,明显是多次打印形成,原审判决对于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的签约时间不予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三)《供货协议书》在生效条件条款中约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无论是原审法院调取的、还是赛维太阳能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在形式要件方面,双方授权代表均未在同一份《供货协议书》上签字,不具备约定的生效条件。(四)如果没有《补充约定》中约定的赛维太阳能公司参与招投标的前提,则《供货协议书》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五)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而提前备货明显有违常理。该公司明知《补充约定》以参加招投标作为发电组件采购的前提,在项目申报没有通过审批前及其没有参加招投标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提前备货有违常理。并且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40%预付款、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供货时间安排表出货,而玉柴集团公司从未向赛维太阳能公司支付预付款,也从没有发出供货时间安排表,赛维太阳能公司主张提前备货显然有违《供货协议书》的内容。本案证据也足以证明赛维太阳能公司采购原材料及配件与《供货协议书》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维太阳能公司就本案提出上诉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科学技术部等单位调取包括案涉《供货协议书》在内的玉柴集团公司申请30MW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本院依其申请向上述单位制发了《调查取证函》,调取了有关材料。经本院审查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本院所调取的有关材料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调取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材料内容相同。

二审期间,赛维太阳能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对玉柴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补充协议》上“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否系真实电子印章予以鉴定。经本院当庭核对,赛维太阳能公司《鉴定申请书》中所述《补充协议》,即指案涉《补充约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除上诉人赛维太阳能公司对案涉《供货协议书》的具体签订时间以及《补充约定》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外,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合同关系问题,二是对赛维太阳能公司要求玉柴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上述焦点问题还取决于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现就上述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对案涉主要证据的认定

1.关于《供货协议书》、《法务联系函》、《关于中标协议书的说明》以及有关招投标文件。因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上述书证材料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2.关于《补充约定》。该份文件虽为复印件且赛维太阳能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对其上面所盖印章和签署时间进行鉴定。但鉴于:第一,赛维太阳能公司在其向本院申请鉴定之前从未提出过《补充约定》上所盖公章虚假的主张或疑问;第二,一审中赛维太阳能公司承认该公章为其“公司的扫描章”(并曾提出系被盗用或冒用的怀疑),而其起诉时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供货协议书》上的印章同样是其扫描章;第三,赛维太阳能公司制发的《法务联系函》中明确写道: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了案涉《供货协议书》,随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玉柴集团公司主张《法务联系函》中所称“补充协议”即为其所提交的该份《补充约定》,赛维太阳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之间另有一份“补充协议”。而经法庭调查,赛维太阳能公司不但不能提供其所称的“另一份补充协议”,而且其关于双方另有其他“补充协议”的解释明显不足为信,并且该公司在其提交给本院的《鉴定申请书》中也将案涉《补充约定》称之为《补充协议》,故在赛维太阳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合理说明双方另外签有其他《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务联系函》的文字内容,按照常人的一般理解,理应认为函中所述“补充协议”即是案涉《补充约定》,赛维太阳能公司自行制发的《法务联系函》已经对《补充约定》的现实存在予以认可。所以,应当认为该《补充约定》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相关证据及已知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讼争事实的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该《补充约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基于如上分析,对于《补充约定》上所加盖的赛维太阳能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没有再行鉴定的必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