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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其次,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

其次,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000元,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方升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用24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双方对于税金税率为3.36%并由隆豪公司代扣代缴,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无异议。方升公司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所承担的税金为:42236555.43元×3.36%=1520516元,该部分款项可从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隆豪公司实际欠付方升公司的工程款为:42236555.43元-31057562元-248000元-1520516元=9410477.43元。

最后,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除按通用条款26.4条执行外,每天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隆豪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的2012年6月25日起,至提起诉讼的2012年7月25日止,以所欠工程款9410477.43元为基数,每日向方升公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60227元。方升公司上诉主张,隆豪公司还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对于如何承担此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隆豪公司已经承担前述违约责任,故对于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额外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就方升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如前述,方升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方升公司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其次,隆豪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方升公司应当赔偿损失4678199.4元,但由于方升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隆豪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明确说明。对于其提出的方升公司应向隆豪公司赔偿损失4678199.4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交验,质量合格,且不存在延误工期。因此,对于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2558829.8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最后,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方升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方升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隆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477.43元;

三、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0227元;

四、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五、驳回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14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64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1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00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88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9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