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计算出定额预算总价款89098947.93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246673.60元,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方升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40652058.17元,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为32723973.82元(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451136.16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包括: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146771.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价格为448582.40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为100517.60元,以上合计1451136.1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兰州华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签证单签名的监理人员冯永贵无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并且在监理资料中无上述签证单,认为上述工程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方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451136.16元应从鉴定意见已完合同价款32723973.82元中扣减。方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1272837.66元。 5、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除方升公司对毛俊峰领取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外,双方均认可隆豪公司已支付2850万元、垫付民工2297562元、方升公司应承担的水费13万元、防雷检测费和沉降观测费20000元、罚款10000元,共计30957562元。关于毛峻峰领取的10万元,是由毛峻峰向隆豪公司出具收条,以现金方式领取的工程款,并且毛峻峰为案涉工程项目方升公司的合伙人,以往的工程款支付借据中均有毛峻峰的签字,因此该笔款项应作为隆豪公司的已付款。隆豪公司的已付款为31057562元。另外,双方对税金税率3.36%及从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税金,由隆豪公司代扣代缴,向方升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无异议。方升公司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所承担的税金为1050767.35元。综上,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31272837.66元,扣除税金1050767.35元、已付款31057562元,隆豪公司超付方升公司工程款835491.69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返还。 6、关于隆豪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工程量确认部分”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和累计完成工程量报告。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双方约定承包人垫资至主体建筑30%后甲方(隆豪公司)向乙方(方升公司)开始支付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于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待竣工验收和具备备案条件后,预留5%保证金后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开工,方升公司也认可在2012年3月23日报送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前,未报送过工程量进度。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实际付款2860万元,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验,此时,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比例。因此,方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完工程的质量及维修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主体部分工程验收记录未签署验收意见,但在2012年6月13日形成的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中,建设、设计、勘察、质检和监理等单位对案涉工程均表示同意验收,并强调了整改的内容。根据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方升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方升公司已撤场,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 (三)关于方升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是否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9天。在合同生效之前,方升公司已开始施工。方升公司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完成图纸会审,此时施工的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合同生效时进一步得到最终的确认。另外,在方升公司施工期间也存在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虽然方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以上事实后办理了工期顺延手续,但结合到本案的实际,方升公司的施工期限不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执行。隆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方升公司仍在施工。隆豪公司主张方升公司延误工期,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不符合本案实际,并且其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方法亦依据不足。因此,对隆豪公司对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方升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和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隆豪公司对工期延误和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35.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除按通用条款第15.1条执行外,质量达不到一次交验合格,按5元/㎡罚款。有证据证明,方升公司施工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只是存在整改项目,未有证据证明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合格。因此,隆豪公司该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方升公司应否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及工程图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由施工方向建设方交付施工资料和图纸是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项,方升公司应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及工程图纸。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隆豪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35491.69元;二、方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隆豪公司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8000元;三、驳回方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隆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1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55000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00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0元。 方升公司和隆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