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就隆豪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言。本院认为,首先,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解除合同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以工期严重拖延,部分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方升公司不具备继续承建工程能力为由,事先未与方升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协议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 其次,按照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4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升公司并未发生施工工期延误,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案工程也无质量安全隐患,因此,双方当事人尚不具备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再次,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交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事由。隆豪公司在此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最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012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基础和主体质量合格,因此,隆豪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24日前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约54670000元(合同价款约68345700元×80%)。然而,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验,隆豪公司实际付款2860万元,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隆豪公司构成违约。 综上,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隆豪公司没有违约显然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68345700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第二,就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而言。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委托了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就案涉工程方升公司已施工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就相应的鉴定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环节。 其次,方升公司提出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然而,方升公司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规程》(cecca/gc8-2012)只是行业自律性规范,其对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且该规程在青海省并未施行。 再次,《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职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对于这一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已向一审法院作出专门说明,此情形符合青海省的实际。虽然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但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具备工程造价编制资质。 最后,尽管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是,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尤其涉及法律适用时,尚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89098947.93元(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40652058.17元(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31139476.56元。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098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