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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8日,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方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基础及主体,方升公司

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8日,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方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基础及主体,方升公司、隆豪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同意对基础及主体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勘察、监理单位均确认基础及主体质量合格。现方升公司已完成主体工程,但因为隆豪公司拖欠进度款22439200元,致使方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造成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按约隆豪公司应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求:1、判令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豪公司承担。

隆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反诉称: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419天,其中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升公司由于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施工管理及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且极不稳定,根本不具备与承建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能力,造成工期严重延误。方升公司不按设计图纸及规范施工,经常发生违规施工情况,造成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方升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隆豪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书面通知方升公司解除了合同。请求判令:1、方升公司退还隆豪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065808.18元;2、方升公司赔偿隆豪公司损失4926190.40元,其中包括: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4678199.40元、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48000.00元;3、方升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2558829.80元,包括:工期延误违约金425000元、质量达不到一次交验合格违约金183458.80元、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2050371元;4、方升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5、方升公司退还全部工程图纸;6、方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认定。

(一)关于隆豪公司欠付方升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1、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隆豪公司书面通知方升公司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末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方升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计取,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就案涉工程方升公司已施工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就相应的鉴定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2、关于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方升公司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规程》(cecca/gc8-2012)只是行业自律性规范,其对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且该规程在青海省并未施行。其次,2011年8月14日公布、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职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对此问题,鉴定机构对作了专门说明,此情形符合青海省的实际。因此,虽然本案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但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案涉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具备工程造价编制资质。

3、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有明确约定,虽然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并且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方升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了变更,本案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再适用合同中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应当按照定额进行结算的主张旨在于突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打破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无法直接以固定价计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将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计算出方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并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方升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