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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泰康木业公司自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发生纠纷后,数年间多次向各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及政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提请昆明市纪律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泰康木业公司自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发生纠纷后,数年间多次向各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及政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提请昆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昆明市监察局处理相关问题的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泰康木业公司数次主张权利而数次中断,因其最近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其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泰康木业公司在昆明中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后,以侵权之诉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关于泰康木业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一)厂房毁损的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泰康木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84.6万元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泰康木业公司根据协议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了84.6万元;其所称16万元购车赞助款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其通过提存所付2005年度租金,伍家村合作社并不认可且称并未收到。一审判决对于泰康木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支持84.6万元并无不当。伍家村合作社主张该84.6万元系代为清偿,而非财产转让款,与《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厂房投入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昆明分公司与泰康木业公司之间的报告、批复的内容中虽提及需投资7870万元用于改造建设施工,但以上款项是否拨付、拨付时间、拨付金额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云南省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概算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均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投入、支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厂房造价投入为7870万元。泰康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情况,就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均未说明,故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物资损失。本院认为,丽江崇仁建设工程公司向泰康木业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或为流动资金或为材料款,泰康木业公司向昆明分公司《拨款证明》上载明拨付的200万元用于启动资金,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万元用于劳保用品的购置。2003年4月13日《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发昆明分公司原材料清单》及2006年1月10日昆明分公司报泰康木业公司存档的原材料《盘点表》均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康木业公司所主张的木材和易耗品损失。2006年5月17日昆明市盘龙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确认了确有火灾发生且损失为42.75万元,但并未认定此次火灾系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纵火,故泰康木业公司主张该损失由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

(四)机器设备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2002年10月28日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购买单板刨切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云南东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2007)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评估明细表证明其机器设备损失,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价值的机器因伍家村合作社的侵权行为而受损,且泰康木业公司主张部分机器设备损失系因昆明中院执行(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生效判决,异地查封致使价值贬损,与伍家村合作社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泰康木业公司主张伍家村合作社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不足。

(五)员工工资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2006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员工工资损失。云南高院认为泰康木业在案涉厂房被毁损后,无法正常经营,但是相应善后事宜仍需工作人员完成,酌定支持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发生的22.03万元,并无不当。

(六)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本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潘炳林签订的《承包协议》(含移交清单)及昆明市盘龙区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需向次承租人潘炳林支付39.283万元,其中14.583万元系泰康木业公司应向潘炳林退还的承包金,而并非损失,故伍家村合作社应赔偿损失为24.7万元。

此外,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赵云山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07年10月20日昆明中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需向次承租人赵云山支付40万元,其中20万元系生效判决认定泰康木业公司应向赵云山退还的承包金,而并非损失,故伍家村合作社应赔偿损失为20万元。

蒋正伦要求泰康木业公司支付损失的明细及致泰康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崇仁的函、《存款凭条》、泰康木业公司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借据》,不足以证明泰康木业公司与蒋正伦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不能证明蒋正伦遭受的损失达到150万元,故泰康木业公司主张伍家村合作社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对伍家村合作社应就侵权行为向泰康木业公司赔偿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泰康木业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泰康木业公司主张云南高院未依申请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导致其举证不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泰康木业公司并不能证明其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云南高院应为其调取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应否追加盛迪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并未判令盛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是否应追加盛迪公司股东问题无需作进一步审查,泰康木业公司要求追加盛迪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康木业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云南高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19.7元,由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41800元,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伍家村股份合作社负担184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