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2006年4月14日伍家村合作社拆除泰康木业公司厂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泰康木业公司系基于与伍家村合作社的租赁协议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故泰康木业公司的占有使用具有合法依据。伍家村合作社作为出租人在尚未与原承租人泰康木业公司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未经泰康木业公司允许,擅自径行拆除涉案厂房及其他附属建筑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于泰康木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对泰康木业公司的侵权,其应据此向泰康木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盛迪公司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本案现已确定的侵权事实即2006年4月14日伍家村合作社的拆除行为而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盛迪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故泰康木业公司关于盛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泰康木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对于因2006年4月24日昆明中院异地查封导致泰康木业公司财产贬值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泰康木业公司原被查封保全的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实行异地查封系昆明中院执行局执行(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案件的执行行为,并非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所实施,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至于昆明中院执行局在(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案件中的执行工作是否违法、是否应予赔偿,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云南高院不予评议。据此,泰康木业公司主张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6年4月17日涉案场地发生的火灾是否为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所为,二者应否据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有证据即2006年5月8日白龙路派出所出具的编号040《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6年4月17日白龙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2006年5月11日盘龙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能够证明2006年4月17日涉案场地确因人为放火,发生火灾,但火灾系何人纵火所致,公安机关并无定论,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纵火者系对方,各执一词,真伪莫辨的情况下,泰康木业公司认为火灾系二被告所纵且据此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2008年4月2日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泰康木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能够证明2008年4月2日发生其所称侵权行为的证据仅有2008年4月2日其向昆明市公安局白龙路派出所提交的《报案材料》,该材料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且公安机关是否收悉该材料亦无据可查。因此,在泰康木业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所称捣毁行为客观存在,亦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金额的情况下,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伍家村合作社于2006年4月14日实施的拆除行为已构成对泰康木业公司的侵权。关于损害具体金额的确定,结合泰康木业公司的诉请及相关证据逐项评析如下: (一)厂房毁损损失 针对该部分损失,泰康木业公司共计主张7870万元,为证明主张成立,其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109.2万元直接损失(包含于7870万元):泰康木业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泰康木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84.6万元的付款凭证、泰康木业公司通过提存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2005年度租金8.6万元的凭证。欲证明其为承租土地及购买厂房资产,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了93.2万,另支付16万元购车赞助款(无付款凭证),共计109.2万元。经审查,云南高院认为,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根据协议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了84.6万元;其所称16万元购车赞助款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其通过提存所付2005年度租金,伍家村合作社并不认可且称并未收到。综上,对于泰康木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应支持84.6万元。 第二部分厂房造价投入7870万元:泰康木业公司批复的《关于改造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报告》、其向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全力加速建设丽江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意见》、昆明环保局《关于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木业制品后段组装工艺线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附所批复项目平面布置图)、厂房设计图1张、昆国用(2004)第011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1张,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厂房改造建设施工的工程价款预估为7870万元,在原残存建筑的基础上建成包含7个车间、1个仓库现代化木材生产加工系统,厂房建筑面积17042.2平方米,包括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食堂、外宾招待所等建筑。经审查,昆明分公司与泰康木业公司之间的报告、批复的内容中虽提及需投资7870万元用于改造建设施工,但以上款项是否拨付、拨付时间、拨付金额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此外,虽然环保部门的批复及相关图纸体现了欲改造完成项目的面貌,但是否按图纸施工、是否完成具体工程均无从考察;需强调的是,泰康木业公司自称其完成改造后,建成的厂房建筑面积达到17042.2平方米,但本案已有证据表明伍家村合作社将涉案场地出租于泰康木业公司时,涉案场地所附建筑物面积就已达到17042.2平方米。综上,对于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部分厂房建设造价3569.84万元(包含于7870万元):《云南省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基地建设工程项目概算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为建设上述图纸所示规模的分公司厂区,包括建设工程费、设备及运杂费、安装工程费、其他费用,总投资概算为3569.84万元。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投入、支出;其中的《结算书》封面施工单位处由丽江崇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但后附的具体单位工程费用表“编制人”、“审核人”栏均无人签字;此外,泰康木业公司承认其与崇仁公司系关联企业(同一法定代表人)。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停产停业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