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2005年,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因与泰康木业公司存在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国资公司遂将泰康木业公司诉至昆明中院。在诉讼中,国资公司向昆明中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泰康木业公司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2005年7月19日,昆明中院作出(2005)昆民四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限额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随后,昆明中院对泰康木业公司位于涉案场地内(昆明市金殿金黑路221号院内)的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责令泰康木业公司保管。2005年8月1日,泰康木业公司签收了昆明中院(2005)昆民初字第117号财产责令书。2005年7月20日,昆明中院经审理作出(2005)昆民四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康木业公司向国资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后,泰康木业公司不服,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云南高院经审理作出(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泰康木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国资公司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中院于2006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2006年3月31日,昆明中院执行局依照法律规定向泰康木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昆明中院遂拟对诉讼中已被保全查封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予以评估、拍卖。2006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7日,昆明中院收到伍家村合作社转来的昆明市规划局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及申请、通告等书面文件,内容为鉴于昆明市规划局勒令自行拆除的期限届满以及涉案场地发生火灾的情况,强烈要求昆明中院执行局将所查封的机器设备尽快搬离涉案场地。鉴于上述情况,昆明中院执行局决定将就地查封的机器设备改为异地查封扣押,因昆明中院执行局于2006年4月24日进场时发现泰康木业公司的厂房已不存在,故仅搬走了剩余设备并将其扣押于指定场地。其后,虽经多次通知泰康木业公司领取相关扣押清单,但其代理人拒绝签收。后因泰康木业公司与省国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国资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向昆明中院执行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泰康木业公司机器设备的查封、扣押,昆明中院执行局遂于7月24日下达《提前解除查封、扣押财产通知书》及中止执行裁定,因泰康木业公司拒绝签收,昆明中院依法留置送达。 云南高院另查明:因泰康木业公司认为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即伍家村合作社不适格,且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实体均违法,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行政处罚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分别诉请撤销昆明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由昆明市规划局向其赔偿11929540元损失。经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行政相对人适格,昆明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泰康木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获得行政赔偿的条件,遂分别以(2006)盘法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2006)盘法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送达后,泰康木业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昆明中院分别以(2006)昆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及(2006)昆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对二案的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均为生效判决。 2006年8月,泰康木业公司以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为被告向昆明中院提起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昆明中院立案受理后,泰康木业公司又以诉讼请求尚不明确为由向昆明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昆明中院于2007年1月30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因泰康木业公司认为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康木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对泰康木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三、若存在侵权事实,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泰康木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泰康木业公司自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发生纠纷后,数年间多次向各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及政法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近一次提请昆明市纪委、昆明市监察局处理相关问题的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因泰康木业公司数次主张权利而数次中断,因其最近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其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泰康木业公司曾于2006年提起违约之诉,撤诉后又提起本案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2006)昆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系泰康木业公司为原告提起的以盛迪公司、伍家村合作社为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虽相同,但案由不同,即人民法院需审查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并不相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泰康木业公司以诉讼请求尚不明确为由向昆明中院提出撤诉申请,昆明中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泰康木业公司在(2006)昆民一初字第225号案件中撤回起诉应视为其未起诉,即其诉权并未消灭,其现以侵权之诉再次起诉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对泰康木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该原则决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2、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3、他人财产有被损害的事实;4、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结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对泰康木业公司所诉的诸个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逐一评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