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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泰康木业公司上诉称:1、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相互勾结,共同侵犯了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权利,给泰康木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盛迪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

泰康木业公司上诉称:1、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相互勾结,共同侵犯了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权利,给泰康木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盛迪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巨额损失,泰康木业公司提交的书证和人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相关事实。3、云南高院一方面口头驳回了泰康木业公司请求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同时又以泰康木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几乎全部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泰康木业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严重有违法律规定。4、云南高院驳回泰康木业公司依法提出的追加盛迪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构成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向泰康木业公司赔偿损失800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伍家村合作社答辩称:1、拆除争议建筑是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行为,且伍家村合作社并未实施或参与厂房的拆除,而“抢去财产”也非伍家村合作社所为。故伍家村合作社未对泰康木业公司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伍家村合作社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泰康木业公司虚构改建、重建厂房事实,虚构购置机器、设备事实、虚构发放工人工资事实,且擅自向第三人转租已被查封的厂房、设施、机器设备,同时伪造证据进行诉讼。其编造的侵权损害及损失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法应当进行处罚。

盛迪公司答辩称:1、拆除争议建筑是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行为,且盛迪公司并未实施或参与厂房的拆除。而“抢去财产”也非盛迪公司所为行为。此外,盛迪公司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项目开发行为合法有效。故云南高院判决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到的拆除房屋设施行政处罚行为、强制执行机器设备行为、纵火案件及对第三人损害行为造成的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盛迪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且在实体上、法律上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盛迪公司是与本案诉讼无关的案外人,泰康木业公司将盛迪公司作为当事人起诉、上诉,违背事实和法律,明显错误;3、本案已经两次行政判决、一个民事案件处理过,且早已超过民事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4、盛迪公司虚构改建、重建厂房事实,虚构购置机器、设备事实、虚构发放工人工资事实,伪造停产停业损失证据、伪造木材等相关物资损失证据等进行虚构损害及损失的诉讼欺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处罚。

伍家村合作社上诉称:1、泰康木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泰康木业公司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第一次开庭后自制文书并未报送签收或批示以印证实际反映情况。同时,泰康木业公司在本案之前就以基本相同的请求事项及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两级法院作出五个判决、裁定进行过处理。2、拆除诉争厂房系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行为,泰康木业公司并非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且伍家村合作社并未实施或参与该拆除行为。3、泰康木业公司向伍家村合作社支付的84.6万元实际为代为清偿欠款,并非购厂房款。且泰康木业公司员工工资损失实为虚构,并不存在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此外,合同履行不能损失是由泰康木业公司恶意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损失应当由泰康木业公司向第三人承担。4、此外,泰康木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主张过涉案土地的优先购买权;被烧毁的木料并非泰康木业公司所有,而是属于转租承租人潘炳林所有。综上,共计151.33万元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泰康木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泰康木业公司答辩称:1、泰康木业公司根据昆明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积极主张将土地变性。但由于工业用地无利可图,伍家村合作社便与盛迪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故双方存在共同故意。同时,盛迪公司不愿履行约定的支付补偿义务,于是采取各种手段进行了强拆。2、在土地性质改变之前,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便已经签订了转让协议,说明双方对于侵权具有明显恶意。3、泰康木业公司对租赁的相关厂房土地享有相应的优先权,伍家村合作社对涉案土地的转让并未通知泰康木业公司,故伍家村合作社侵犯了泰康木业公司的优先权。4、由于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针对的是伍家村合作社,规划局的处罚没有执行权。且昆明中院并没有进行强拆行为。故伍家村合作社与盛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5、由于涉案土地是农业用地,只能按照17000平方米来请求。伍家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云南高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伍家村合作社和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三、泰康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四、应否追加盛迪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一、关于伍家村合作社和盛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4日,昆明中院作出(2006)昆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认定“伍家村股份合作社在二审诉讼中当庭表述拆除泰康公司承租厂房的系其村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6年4月14日,伍家村合作社对涉案场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拆除。伍家村合作社主张其并未直接参与侵犯泰康公司财产行为与事实不符。泰康木业公司对被拆除的建筑物,享有使用权,伍家村合作社在未解除与泰康木业公司的租赁关系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许可,拆除案涉厂房,构成侵权。尽管昆明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昆规法罚(2006)0019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伍家村合作社限期于2006年5月21日前自行拆除案涉厂房,伍家村合作社亦不能因此擅自侵犯泰康木业公司的财产权。伍家村合作社主张拆除诉争厂房系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行为缺乏依据。本案中并无充足证据表明盛迪公司直接参与实施了拆除行为,泰康木业公司所举证据多为其向有关部门陈述的事实,而无盛迪公司的自认,证人与泰康木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盛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泰康木业主张盛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关于4月17日的火灾事故,根据2006年5月11日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盘)公消字(2006)第5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2006年4月17日火灾的原因系人为放火引起,但具体行为人无法查明。泰康公司主张盛迪公司与伍家村合作社实施了放火行为,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