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该部分损失,泰康木业公司主张409.2万元,其中购买残值109.2万元(包括购厂房款84.6万元、租金8.6万元、购车款16万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云南高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中购买残值部分已在厂房损失部分予以评析,此处属重复主张。对于可得利益损失,泰康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情况,就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均未向法庭说明,故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三)物资损失 针对该部分损失,泰康木业公司主张3816.117万元,构成为200万元的劳保用品、2825.14万元的原材料、748.2277万元的厨房等物资、42.75万元的火灾损失。为证明主张成立,其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200万元劳保用品:丽江崇仁建设工程公司向泰康木业公司汇款凭证四份、泰康木业公司向昆明分公司《拨款证明》一份,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将崇仁公司向其支付的200万元拨付给昆明分公司,用以购买劳保用品。经审查,崇仁公司向泰康木业公司支付2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或为流动资金或为材料款,泰康木业公司向昆明分公司《拨款证明》上载明拨付的200万元用于启动资金,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万元用于劳保用品的购置。 第二部分2825.14万元木材及748.2277万元易耗品等物资:2003年4月13日《云南丽江泰康木业有限公司发昆明分公司原材料清单》及2006年1月10日昆明分公司报泰康木业公司存档的原材料《盘点表》,2006年1月23日昆明分公司报泰康木业公司存档的厨房、易耗品、工具类《盘点表》及2006年1月24日昆明分公司报泰康木业公司存档的实木门、半成品辅料《盘点表》,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在昆明分公司设立之初,于2003年4月13日向昆明分公司发运存储了价值2865.3万元的檀木等较为名贵木材原料。该部分木材因较为名贵,并未作为昆明分公司生产原料使用,至2006年1月10日进行盘点时,其数量基本无变化,价值为2825.14万元。2006年1月昆明分公司进行盘点时,其厨房、易耗品、工具、实木门、半成品辅料的价值总计为748.2277万元。经审查,云南高院认为,2003年4月13日的《原材料清单》与2006年1月的《盘点表》相比,木材数量、价值在近三年时间里几乎无变化,明显有悖常理,且无论名贵木材、还是易耗品等物资的《盘点表》均系泰康木业公司单方制作,在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不认可以上物资客观存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以上物资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云南高院对于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部分42.75万元的火灾损失:2006年5月17日昆明市盘龙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欲证明:2006年4月17日,泰康木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堆放木材干燥车间仓库被蓄意放火烧毁,损失为42.75万元。经审查,云南高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通知书》中虽确认了确有火灾发生且损失为42.75万元,但并未认定此次火灾系伍家村合作社、盛迪房地产公司纵火,故该损失由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承担依据不足。 (四)机器设备损失 经审查,泰康木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是指因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昆明中院对于本应存放于涉案场地的机器设备不得不异地查封,异地查封使得机器设备大幅贬值,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应赔偿贬值部分的损失。泰康木业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为昆明中院执行(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153号生效判决所查封,与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并无直接联系,故该部分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应如何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五)员工工资损失 泰康木业公司对于双方在2006年4月发生纠纷即事实上已无正常经营之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在之后五年的时间内仍雇佣工作人员的必要性未作合理解释,但考虑到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相应善后事宜仍需工作人员完成,故对于员工工资云南高院酌定支持2006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发生的22.03万元。 (六)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 第一部分案外人潘炳林39.283万元损失:昆明分公司与潘炳林签订的《承包协议》(含移交清单)及昆明市盘龙区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干燥车间承包人潘炳林以泰康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被拆毁、承包合同履行不能向盘龙区法院起诉泰康木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判决由泰康木业公司向潘炳林支付39.283万元,该损失应由伍家村合作社、盛迪公司承担。云南高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需向次承租人潘炳林支付39.283万元,但其中14.583万元系生效判决认定泰康木业公司应向潘炳林退还的承包金,而并非损失,故泰康木业公司因与潘炳林的合同履行不能遭受的损失为24.7万元,该损失应由伍家村合作社予以赔偿。 第二部分案外人赵云山45万元损失:昆明分公司与赵云山签订的《承包协议》及2007年10月20日昆明中院(2007)昆民五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地板条加工车间承包人赵云山分别以泰康木业公司厂房和设备被拆毁,承包合同履行不能向盘龙区法院起诉泰康木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终审法院判决由泰康木业公司向赵云山支付45万元。云南高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需向次承租人赵云山支付40万元,而并非泰康木业公司所称45万元,且其中20万元系生效判决认定泰康木业公司应向赵云山退还的承包金,而并非损失,故泰康木业公司因与赵云山的合同履行不能遭受的损失为20万元,该损失应由伍家村合作社予以赔偿。 第三部分案外人蒋正伦150万元损失:次承租人蒋正伦要求泰康木业公司支付损失的明细及致泰康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崇仁的函、《存款凭条》、泰康木业公司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借据》,欲证明:泰康木业公司厂房等设施被二被告暴力拆毁后,橱柜车间承包人蒋正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向泰康木业公司要求支付150万元,且泰康木业公司已支付5万元。云南高院认为,虽然泰康木业公司确向蒋正伦支付过5万元,但泰康木业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蒋正伦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蒋正伦遭受的损失达到150万元,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云南高院认为,伍家村合作社应就侵权行为向泰康木业公司赔偿的损失为:购厂房款84.6万元+员工工资22.03万元+合同履行不能损失44.7万元=151.33万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伍家村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康木业公司赔偿151.33万元;二、驳回泰康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00元,由泰康木业公司负担584698.4元,由伍家村合作社负担7101.6元。若伍家村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康木业公司、伍家村合作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