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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再审答辩称:一、从本案运输的环节分析,大连亚能公司有权提走案涉煤炭,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已完成运输义务。案涉煤炭的运输区间是大同至东大沽,货物到站后,运输单位并不知道货物会发送到哪个

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再审答辩称:一、从本案运输的环节分析,大连亚能公司有权提走案涉煤炭,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已完成运输义务。案涉煤炭的运输区间是大同至东大沽,货物到站后,运输单位并不知道货物会发送到哪个仓库。货物到站后,大连亚通公司可以持有相关凭证——或为华能交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为方威公司的货票原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并由方威公司共同参与等,在交纳地方铁路运费后,即可指示案涉煤炭分别发往金晶储运公司或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大连亚能公司的财务票据中有其在东大沽站交纳运费的运票原件,该运票注明煤炭发往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和金晶储运公司。因此,案涉煤炭已依法交付。二、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不应是本案运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不收取铁路运费,只提供卸货、过磅等劳务、机械服务。大连亚能公司作为方威公司或华能交通公司委托的实际收货人,其在支付东大沽站的运费后,本案运输法律关系即已完成。三、方威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的索赔时效是180天,而方威公司在案涉运输完毕后的数年内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方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晶储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北京铁路局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华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判令华能交通公司向方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人方威公司和承运人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一审原告方威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虽未要求华能交通公司对案涉煤炭承担赔偿责任,但北京铁路局主张华能交通公司作为案涉煤炭的“收货人”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争议问题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将华能交通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在案涉铁路运输法律关系形成之前,方威公司与华能交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方威公司与华能交通公司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双方之间基于该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因此,方威公司与华能交通公司之间基于《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而形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中,虽然托运人、承运人一致主张华能交通公司为案涉交运煤炭的票载收货人,但没有提交直接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承运人北京铁路局等主张,案涉煤炭的实际提货人为案外人大连亚能公司,方威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方威公司基于铁路运输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在一审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北京铁路局等承担案涉煤炭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买卖合同中的煤炭货款是否清偿、由谁清偿等问题,方威公司并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故该部分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判决华能交通公司向方威公司支付案涉煤炭货款2400万元,超出了方威公司起诉时的请求,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适用法律不当。华能交通公司所提一、二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关于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应否基于铁路运输合同向方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08年10月、11月间,方威公司作为托运人将案涉煤炭分八列车次由山西大同发往天津方向,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作为案涉煤炭运输不同阶段的相关承运人和交付人,方威公司与上述四公司之间就此形成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方威公司以案涉交运煤炭下落不明为由诉请上述四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提出了案涉交运煤炭均已按时运到方威公司的指定地点并依照相关铁路运输规定和合同约定将案涉煤炭交付给了大连亚能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对该事实,方威公司予以认可,亦未就大连亚能公司作为案涉煤炭的实际收货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视为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交运煤炭的铁路运输合同义务,其不应向方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因华能交通公司不是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所提要求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向方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华能交通公司向方威公司支付案涉煤炭货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华能交通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方威公司支付案涉煤炭货款的再审主张成立,但其要求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应当向方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太铁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3300元,共326600元,由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