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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1年11月20日,大毕庄站出具《经过》,载明内容:发货人:方威公司;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以上六列煤,由大连亚能公司工作人员陈多默、张明富二位同志,携带华能交通公司的委托书和大连亚能公司的介绍信

2011年11月20日,大毕庄站出具《经过》,载明内容:发货人:方威公司;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以上六列煤,由大连亚能公司工作人员陈多默、张明富二位同志,携带华能交通公司的委托书和大连亚能公司的介绍信,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提货手续,并在货物出库申请单上签名提货。

2011年11月20日,大毕庄站出具《说明》,载明:该站事务长朱长有整理库房时,经查后将2008年以前委托书等证明一并销毁。

2011年11月28日,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的一列煤,收货人为华能交通公司。

2011年11月29日,大毕庄站副站长李忠信出具“说明”,载明内容为:方威公司与华能交通公司是合作关系;方威公司与大连亚能公司也是合作关系。

2012年2月,方威公司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以北京铁路局等运输单位不负责任,导致其发运的货物在铁路货票登记有明确收货人的情况下,没有明确的下落。为此请求判令北京铁路局等运输单位赔偿方威公司货款2400万元及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中,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局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请求追加太原铁路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追加华能交通公司、大连亚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追加票载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太原铁路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亚能公司未予追加。

2012年4月24日,金晶储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连亚能公司的提货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大连亚能公司与金晶储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场地租赁和煤炭下线协议。从大同站发运的以华能交通公司为收货人的2列煤炭,由大连亚能公司的陈多默和刘卫及杨发文等人,持华能交通公司授权提货证明将煤炭提走,并将铁路运单等文件一并取走。(根据该公司管理规定,业务单据保留2年,提货证明及相关文件现已销毁。)

2012年4月25日,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出具《关于大连亚能公司的提货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是:该公司按照火车接卸的交接管理规定,大连亚能公司持华能交通公司货物变更委托书到我公司进行下线作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业单证及变更文件保留2年,......凡符合销毁年限的单证及变更文件均已销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二是一审法院认定“大连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提取8列30748吨煤炭”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三是一审判决华能交通公司支付方威公司2400万货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华能交通公司诉方威公司的合作储存煤炭合同纠纷一案,与方威公司诉北京铁路局等当事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请内容不同,故一审法院不违反“一事一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标的是托运人方威公司与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等承运人之间的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作为票载收货人的华能交通公司与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且其作为票载收货人如实际提取货物或者如授权大连亚能公司提取货物,则可以明确本案铁路运输合同的各承运人的赔付责任是否存在。故华能交通公司称原审追加其为第三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大连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提取8列30748吨煤炭”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法庭调查,各承运人均承认货票上收货人写的是谁就应该谁提货,同时表示除非发货人和收货人是同一人的,否则就连发货人都无权提货。还有一种情况是委托他人提货,但受托人应有授权委托书。根据北京铁路局的证明,大连亚能公司是拿着华能交通公司的委托书提的货。对于是否变更过收货人,几家公司均表示没有变更过收货人。并且,从会议纪要上来看,方威公司和华能交通公司协商这8列30748吨煤炭时,华能交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没有收货。从上述三点推断,应该是华能交通公司委托大连亚能公司提货。

关于一审判决华能交通公司支付方威公司2400万货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华能交通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方威公司返还其预存煤款是另一个诉,与本案的诉不矛盾。并且本案中华能交通公司并未提出折抵煤款的要求。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能交通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已经预付煤炭款的华能交通公司还需要再次支付方威公司煤款2400万元。华能交通公司已经根据《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的约定,预付煤炭款16765.24153万元。华能交通公司既未要求方威公司向天津方向发运争议的8列30748吨煤炭,也未实际收到该8列煤炭,剩余的预付购煤款应当返还给华能交通公司。因此,华能交通公司提起北京仲裁委(2011)京仲案字第1190号案是要求方威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购煤款2880.7764万元。本案二审判决却认定“发往天津的8列30748吨煤炭”最终由华能交通公司接收,并判决由华能交通公司再支付方威公司2400万元煤炭款,判决结果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判决内容超出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威公司的诉请只是要求北京铁路局等案涉煤炭的承运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却判决案涉煤炭的买受人华能交通公司支付方威公司煤款2400万元,判决结果完全超出了方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错误追加华能交通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未向华能交通公司送达北京铁路局递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系审判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三、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大连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出具的‘提货委托书’提取了8列30748吨煤炭”,属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均为本案一审被告,系涉案煤炭承运人、交付煤炭的义务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上述承运人的有关情况说明就对大连亚能公司持华能交通公司的委托书提取案涉煤炭的关键事实加以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定。《货运规章汇编》仅是承运人的内部管理程序,不能藉此对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在北京铁路局等承运人不能提供《提货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华能交通公司委托大连亚能公司提取了案涉煤炭。(二)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充分说明,方威公司与大连亚能公司之间在争议的8列煤炭发运之前已经存在业务往来,方威公司存在擅自借用华能交通公司名义出售煤炭的交易惯例,而且只要方威公司与大连亚能公司共同办理提货即可提取全部煤炭。方威公司和华能交通公司订立的《煤炭储存运输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煤炭到货港口为秦皇岛港,未经华能交通公司同意,方威公司不得将仓储煤炭发运到秦皇岛港以外地点。”本案争议的8列30748吨煤炭到货地却是天津地区,这与储煤合同约定的秦皇岛港口完全不相符。方威公司与华能交通公司在履行《合作储存煤炭合同》过程中,除了本案争议的8列30748吨煤炭外,没有任何其它煤炭发运到秦皇岛港口以外的任何地方。因此,涉案8列30748吨煤炭根本不是方威公司按照华能交通公司指令发运的,完全系方威公司与大连亚能公司之间的交易。该事实与大连亚能公司在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但原审判决却做出了与事实相反的认定。有意裁剪事实、歪曲事实,对华能交通公司的异议主张视而不见。综上,请求再审: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晋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华能交通公司无需支付方威公司煤炭款;3、判决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赔偿方威公司的煤炭款2400万元和其它损失;4、由方威公司、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