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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方威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案涉煤炭的实际提货人确定无误是大连亚能公司,但大连亚能公司提货是受华能交通公司委托还是因方威公司变更收货人所致,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是方威公司变更收货

方威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案涉煤炭的实际提货人确定无误是大连亚能公司,但大连亚能公司提货是受华能交通公司委托还是因方威公司变更收货人所致,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是方威公司变更收货人,依铁路运输程序,应先由托运人持有载有收货人的领货凭证向到站运输局提出申请,审查批准后,再到发运主管局备案,将领货凭证记载的收货人进行加注和变更,且涉案的8列煤应当一列一变更。本案中,方威公司没有提出过变更申请,运输单位处也没有审批变更手续。在方威公司没有变更收货人的情况下,大连亚能公司只能持有华能交通公司的委托书才能提走案涉煤炭。虽然案涉委托书已被销毁,但北京铁路局、天津南环铁路公司、天津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等各承运人所作陈述一致证明,当时提取涉案货物的是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的委托书将货物提走。大连亚能公司虽提交了提货行为是受方威公司的旨意、并同方威公司的人员一同提货,但依铁路运输规定,在没有收货人委托的情况下,即使作为托运人的方威公司亲自派人前往也无法将货提走。故大连亚能公司的证言多次反复,内容不实。方威公司与大连亚能公司虽有合作,但并不能得出涉案的8列煤炭一定是双方的交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二、华能交通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华能交通公司无权代方威公司主张权利,其再审要求四承运人赔偿方威公司煤炭款2400万元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铁路局再审答辩称: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华能交通公司作为铁路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承运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与其息息相关,只有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明和认定承运人是否违约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能交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牵连,且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华能交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明案涉各承运人已经完成运输及交货义务后,最终判决华能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正是对《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与适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大连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授权委托书提货的事实清楚。因方威公司一审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且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书保管期限为三年,而该案起诉时间也早已超过三年,故铁路部门保存的委托书已经销毁,无法提供。但北京铁路局所属的大毕庄站、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均出具了证明,证实大连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授权委托书从三个不同的提货地将货提走;提交的运杂费收据证实收货人确为华能交通公司;《出库申请单》、大连亚能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提货人为大连亚能公司。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即大连亚能公司确实是持有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本案所涉货物提走。(二)华能交通公司主张的方威公司作为发货人可以变更票载收货人并无任何证据支持。诚然,托运人有权变更收货人。但在本案中,托运人方威公司从未向北京铁路局提出变更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也并未提交出充分证据来证明方威公司变更收货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有关证据不予采信完全正确。(三)承运人已经依法完成了交货义务。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货物的领取。在本案中,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已经委托大连亚能公司进行提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0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提货人在代理收货人验收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故北京铁路局未构成运输合同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华能交通公司和方威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承运人无关,应当由其双方另案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华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南环铁路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南环铁路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按照规定,南环铁路公司所属东大沽站与专用线企业办理到达货物交接,而不是与收货人或其被委托人办理交接。此案中涉及的3列煤炭,东大沽站已分别交付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1列和金晶储运公司专用线2列。在货交专用线后,南环铁路公司就已经完成了货物交接义务。(二)专用线企业亦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和金晶储运公司已经按照收货人华能交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3列煤炭交付给本案的提货人大连亚能公司,已经完成货物交付义务。(三)华能交通公司与方威公司的经济纠纷与南环铁路公司无关。华能交通公司主张的北京仲裁委受理的合作储存煤炭合同纠纷与本案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已予以认定和解释,与南环铁路公司无关。二、原审法院追加华能交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限为二年。依据以上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华能交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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