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21日,华能交通公司作为甲方,方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同的主要条款有:一、仓储运输数量、质量标准。在保证2008年正常发运的基础上,甲方出全资在乙方专运线(古店自有线)内储存煤炭30万吨。二、储存、销售时间。2008年5月20日至8月31日,计100天,进入11月份进行销售。1月31日前销售完毕。销售储存煤炭时,只预付当月储存煤炭以外的铁路运费等费用。三、仓储煤炭资金及预付时间。甲方负责仓储煤炭资金筹集1.35亿元人民币,5月20日至6月20日预付0.5亿元;6月21日至7月20日预付0.5亿元;7月21日至8月31日预付0.35亿元。四、数量、质量的确定。仓储煤炭数量以发运到甲方港口场地所在地轨道衡为准。六、储存煤炭管理。乙方负责煤炭的采购、短途运输上站、仓储管理。甲方负责依据合同和储煤进度每10天付款一次,月末清算储煤量,并进行货权转移,以后依次类推。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仓储煤炭发运到秦皇岛甲方专用场地以外地点。七、储煤量计算方法:乙方当月煤炭上站量减当月煤炭发运量。九、争议的解决:1.因对本协议条款解释不一致、违约、终止而引起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首先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在60天内解决有关争议。届时如果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3.争议解决期间除涉及争议的条款以外,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华能交通公司向方威公司累计预付煤炭款共计167652415.3元。 2008年9月7日,方威公司发运一列60车皮的煤炭到大毕庄站,总计3871吨。票载收货人为华能交通公司。 2008年10月至11月初,方威公司以铁路运输方式通过北京铁路局往天津方向发售8列30748吨煤炭。煤炭到站后,为案外人大连亚能公司提取。 2008年9月9日至11月1日间,大毕庄出具的六张证明,载明的内容是方威公司托运煤炭包括涉案5列及2008年9月在内6列煤炭发运到隶属于北京铁路局的大毕庄站。还载明:“以上六列煤炭由我公司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提货手续”。被上诉人方威公司、北京铁路局均提供该证据。 2008年11月10日,方威公司向案外人大连亚能公司发出《发运情况》,内容包括:“9月7日发大毕庄1列:吨数3871吨”;“10月发东大沽2列”“10月发大毕庄5列”及“8-9月朱亥门上煤6046.5吨,减去9月7日发大毕庄1列3871吨,还剩2175.5吨,当时上煤价670元,现尚欠煤款2175.5×670=1457585元。” 2008年12月10日,加盖有案外人大连亚能公司业务专用章的账目核实单一份(与方威公司之间核实账目),载明:“8月至9月朱亥门上煤6046.50吨,减去9月7日发大毕庄1列3871吨,还剩2175.50吨,当时上煤价680元,另加10元煤检费,现尚欠煤款185728.40元”。 2008年12月12日,加盖方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大连亚能公司)2008年9月7日大毕庄3871/60基金款3871×28=108388元。 2008年12月12日,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站台费由案外人大连亚能公司向方威公司支付。 2011年2月23日,方威公司向华能交通公司出具《关于发运合作存煤未结算的说明》,所载明的“10月份发东大沽2列”、“10月发大毕庄5列”,吨数、价格均与方威公司向大连亚能公司发出的《发运情况》一致。 2011年2月23日,大连亚能公司向华能交通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该公司与方威公司2008年7月份开始业务往来。方威公司借用包括华能交通公司的铁路户头发运煤炭。2008年9月份煤炭价格急剧下跌,大连亚能公司在方威公司暂停发煤。2008年10月份,方威公司铁路运输计划完不成,在未谈及价格等具体事项的情况下,发运8列煤炭总计30748吨。因仓储费用增加,煤质与口头所讲差异大,未能结算。2009年2月份征得方威公司同意装运给华能大连电厂。还载明:方威煤站所发来的8列煤炭是该公司与方威公司直接产生的义务往来,与华能交通公司无任何联系。该《情况说明》还附有《华能大连电厂的煤炭结算单》、《方威所发煤炭的实际到站结算单》和《大连亚能公司与方威公司的往来票据》等。 2011年3月16日,华能交通公司与方威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第5项关于大连亚能公司收30748吨煤炭一事载明:3月4日双方在京洽商时,方威公司2011年2月23日提供“关于发运合作存煤结算说明”,按华能交通公司指定向其天津用户共发运8列30748吨煤炭,而且方威公司只能以华能交通公司为收货人的名义发往天津流向8列煤炭。对此方威公司认为,此批煤炭实际就是华能交通公司为实际收货人,并且应与华能交通公司结算。华能交通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对此提出异议。 2011年5月10日,华能交通公司发给方威公司的函件《关于发往秦皇岛方向未结算的煤炭的解决意见》载明:“关于发往天津流向的8列30748吨煤炭的问题,择日再与贵司交换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2011年6月21日,华能交通公司再次发给方威公司的函件《关于发往秦皇岛方向未结算的煤炭的最终解决意见》载明:“关于发往天津流向的8列30748吨煤炭的问题,择日再与贵司交换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对华能交通公司累计向方威公司预付煤款167652415.3元,方威公司账上目前尚存华能交通公司预付煤款28807764元,方威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1年10月15日,方威公司以北京铁路局、大毕庄站、东大沽站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大毕庄站和东大沽站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煤炭分别运往金晶储运公司和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方威公司撤诉。 2011年11月3日,华能交通公司就《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方威公司返还预付购煤款28807764元,案号(2011)京仲案字第1190号。 2011年11月17日,大连亚能公司的《证明信》载明:以上6列煤由我公司及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提货手续。该证明信加盖有大连亚能公司公章,该《证明信》由本案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提供。 2011年11月18日,金晶储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两列煤的收货人是华能交通公司,是从金晶储运公司专用线卸车,大连亚能公司把货提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