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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第三人华能交通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争讼的同一民事法律

第三人华能交通公司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争讼的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是合作储存煤炭合同纠纷,本案受理的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两案案由不同即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当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华能交通公司与方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储存煤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华能交通公司作为铁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与本案最终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将该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华能交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威公司煤款二千四百万元(其中包含13%增值税)。二.驳回方威公司对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0元,由华能交通公司负担。

华能交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直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一)方威公司并未诉请要求华能交通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内容超出方威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告不理”原则与“一事一诉”原则,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追加华能交通公司作为第三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华能交通公司与方威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标的为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华能交通公司既非托运人,也非承运人,不是铁路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且也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通知华能交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经本案被告北京铁路局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华能交通公司为第三人,但却未向华能交通公司送达追加申请书。故华能交通公司既不知晓追加事由,也不知晓追加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多次催要追加申请书。一审法院拒绝向华能交通公司送达该追加申请书,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针对华能交通公司与方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储存运输煤炭合同》的履行,华能交通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预付煤炭款167652415.3元,对此,方威公司予以认可。华能交通公司提起(2011)京仲案字第1190号仲裁,仲裁请求是要求方威公司返还剩余预付购煤款28807764元。即使一审法院关于“发往天津的8列30748吨煤炭为华能交通公司接收”的错误认定成立,也无需华能交通公司再支付方威公司240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已经预付煤炭款的华能交通公司再次支付2400元货款严重违背了案件事实,损害了华能交通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通过任意裁剪、扭曲案件事实,作出“大连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提取了8列30748吨煤炭”的错误认定。1.北京铁路局提交的《大毕庄站出库单与储运计量检斤表》是8列30748吨煤炭运输单据之一。既然依据《货运规章汇编》相关材料保存2或3年即销毁,那提交的《出库单与储运计量检斤表》就说明8列30748吨煤炭运输涉及的单据根本就没有销毁,也说明了“华能交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实不存在,是北京铁路局等运输单位逃避责任的虚假陈述。2.依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38条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6条,作为托运人的方威公司可以变更收货人。且华能交通公司一审中递交的大连亚能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北京铁路局提交的《证明信》均已经显示,8列30748吨煤炭的提取系发运人方威公司与大连亚能公司共同办理。一审法院关于“华能交通公司对于方威公司作为发货人可以变更票载收货人的质证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认定意见纯属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定,北京铁路局等承运人应就其主张的“大连亚能公司持有华能交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提取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在各运输单位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要求华能交通公司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违反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4.华能交通公司递交3871吨煤炭运输的单据、结算票据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在2008年9月7日,方威公司就擅自借用华能交通公司铁路户头向大连亚能公司出售煤炭3871吨。用以证明本案的8列30748吨煤炭也是方威公司向大连亚能公司出售。一审法院以本案审理的是2008年10月、11月发运天津的8列煤炭,对华能交通公司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北京铁路局提交的大毕庄站出具的《证明》,也是对3871吨煤炭所作证明却予以采信。同样一件证据,却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显失公正。5.《货运规章汇编》是铁路部门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藉此免除各运输单位的举证责任。北京铁路局等运输单位作为方威公司交运货站,对方威公司托运的煤炭交付具有直接的责任,其有义务保留并且妥善保管相关交付煤炭的票据,因相关票据丢失、损毁的责任应由北京铁路局等运输单位予以承担。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则,依赖单一的有利害关系人的口述作出“大连亚能公司是依据华能交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提取8列30748吨煤炭”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赔偿方威公司煤炭款2400万元和其它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方威公司、北京铁路局、南环铁路公司、金晶储运公司、天津港散货物流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