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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正祥、罗燕等与封正祥、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封正祥主张其获得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是基于其就案涉房产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基于封正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对封正祥是否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进行审理。即便经过审理,认定封正祥向鸿翔公司实际集资88.

封正祥主张其获得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是基于其就案涉房产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基于封正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对封正祥是否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进行审理。即便经过审理,认定封正祥向鸿翔公司实际集资88.8万元,也如前所述,由于封正祥作为董事、经理,与鸿翔公司进行的集资交易和签订的《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归于无效,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鸿翔公司主张封正祥返还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本院予以支持。

封正祥、罗燕主张罗燕作为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已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在封正祥缺乏合法依据而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案涉一层商场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的情况下,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将326.34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罗燕名下,构成无权处分,封正祥、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为从封正祥这一无处分权人处获得案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更何况封正祥与罗燕系夫妻关系,罗燕对于房产权属变更亦难言善意。故在本案中,罗燕取得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封正祥是否实际集资88.8万元是否需要纠正

如前所述,由于封正祥作为董事、经理,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和签订《分割协议》时,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即使认定封正祥实际集资88.8万元,该交易行为也基于鸿翔公司的申请而应当归于无效,双方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可以相互予以返还。然而经一审法院向封正祥及罗燕释明若《分割协议》无效,其是否对集资款主张权利,两人均明确表示不主张,一、二审法院继而未对封正祥交纳88.8万元集资款是否属实进行查明,并告知其可以另案向鸿翔公司主张,既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又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并为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留下了合理路径,并无不妥。

(五)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封正祥、罗燕辩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分别进行了两次审理,且各方当事人已在二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期间提交了书面意见,同时,在二审法院第二次审理过程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二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期间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六)对封正祥财产保全申请的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封正祥对案涉房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毕节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函表示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保全提供担保。但本院据案情判断本案不存在需要进行保全的法定情形,故对封正祥的保全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封正祥、罗燕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