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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正祥、罗燕等与封正祥、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综上,该院判决:一、封正祥与七星关区(原毕节市)鸿翔实业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毕节地区鸿翔实业公司麻园商场一、二楼营业用房分割协议书》无效。二、封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毕节市麻园路鸿翔实

综上,该院判决:一、封正祥与七星关区(原毕节市)鸿翔实业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毕节地区鸿翔实业公司麻园商场一、二楼营业用房分割协议书》无效。二、封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毕节市麻园路鸿翔实业公司一楼,登记所有权人为封正祥,房权证为毕节市(转)字第(2004)0780号,面积为326.34平方米房产返还原告鸿翔实业公司。三、第三人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毕节市麻园路鸿翔实业公司一楼,登记所有权人为罗燕,房权证为毕节市(转)字第(2004)0779号,面积为326.34平方米房产返还鸿翔实业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7685.26元由封正祥承担。

封正祥、罗燕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分割协议》是封正祥集资建房后因办理产权证之需要向房管部门所提供的办证手续,该协议并不产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分割协议》系封正祥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与自己签约的行为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实质诉请是上诉人的集资行为的合法与否,却以一个确认之诉提出诉讼请求,是有意规避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从2004年分割至今已逾两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一审法院未予裁定。(三)上诉人的集资是真实合法的,且开始的集资还是产生于村委会(即后来更名的麻园社区居委会)。上诉人获得的一楼房屋,系真实集资了88.8万元,其中大部分集资款的缴纳,是在麻园社区居委会自行开发期间。(四)封正祥所获得的一楼房屋,其中有部分还是与其他集资户调换所得,这一事实说明封正祥当时的集资并不违法。(五)罗燕对房屋的取得系因当时的合法所有人封正祥的作为而取得,无需被上诉人的追认。(六)一审适用公司法判决集资行为错误,并且混淆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界限。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属鸿翔公司所有,系麻园社区居委会集体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封正祥诉称是集资行为理由不成立,事实是以集资形式掩盖侵占集体资产;封正祥利用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便利且未经股东会同意而与鸿翔公司进行房屋交易属公司法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其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麻园社区居委会是直到封正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经查询才得知本案中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已由公司变更为封正祥,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麻园社区居委会修建农贸市场期间封正祥的集资行为是否有效;2、鸿翔公司存续期间封正祥的集资行为及《分割协议》中关于鸿翔公司一层门面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3、封正祥依据集资行为和《分割协议》获得的财产应否返还,罗燕依据封正祥的处分获得的该案所涉财产应否返还。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麻园社区居委会修建农贸市场期间封正祥的集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封正祥所称集资分为两个阶段,即原麻园村村民委员会(现麻园社区居委会)修建农贸市场期间和鸿翔公司修建期间。1996年7月22日,毕节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麻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土地协议》,明确划拨土地给麻园村修建综合市场,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毕节市国土局作出毕市国土建(1998)18号《关于对麻园村市场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位于麻园大道建设用地3.673亩划给麻园村作兴建市场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据封正祥所称,麻园村于1996年决定由村民集资修建农贸市场,其参加集资也是来源于此。村民委员会是一个集体组织,其组织和议事程序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麻园村的集资决定发生在1996年,应当适用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麻园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农贸市场期间,是否允许集资应当由村民会议作出表决并有明确的记载,此时封正祥的集资行为方为合法有效,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集资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表决通过。因此,封正祥在麻园村村民委员会修建农贸市场期间的集资行为无效。

关于鸿翔公司存续期间封正祥的集资行为及《分割协议》中关于鸿翔公司一层门面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1998年8月6日,鸿翔公司作出《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明确开发后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和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并对集资房的价格、面积计算等作出了规定。封正祥在公司存在多重身份,既是公司股东之一,又是公司另一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的主任,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购买集资房的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在多重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形下与鸿翔公司进行交易,极易产生为一己之私而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特别规定。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封正祥身为鸿翔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既无公司章程规定也未取得股东会同意的情形下与鸿翔公司进行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其集资鸿翔公司一层门面的行为应属无效。封正祥依据无效的集资行为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分割协议》中关于鸿翔公司一层门面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一审认定《分割协议》无效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