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除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2、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分割协议》载明,“根据甲方(鸿翔公司)1998年8月6日(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该商场一楼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属乙方(封正祥)集资……需把该一、二楼的产权分割清楚”,特订立该《分割协议》。3、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的《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即原毕节市市东办事处麻园村村民委会,为便于论述,以下对该主体均称为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4、经委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鸿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查明,2009年10月9日,鸿翔公司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封正祥变更为黄启云。5、封正祥、罗燕的代理人(特别授权)在再审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一、二审判决未对封正祥88.8万元集资款作出认定的事实,只是其申请再审的理由,而非再审的诉讼请求。6、2003年5月,麻园村部分群众联名向有关部门反映封正祥有关问题(含本案争议之房),毕节市纪委、检察院反贪局、工商局、财政局、审计局、市东办事处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毕节市纪委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关于麻园村部分群众反映封正祥有关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情况通报》。7、封正祥因涉嫌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刑事犯罪,被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黔纳刑经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封正祥亦提出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纳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黔纳刑经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封正祥亦提出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黔毕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8、麻园社区居委会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曾将(2007)黔纳刑经初字第53号、(2008)黔毕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和其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抬头为“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的《毕节市东办事处麻园社区关于封正祥涉嫌违法事实的情况反映》作为证据提交,并说明其证明目的是:经过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人民法院判决后,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才知道封正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鸿翔公司资产,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曾向检察机关控告,但法院未对封正祥侵占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房产的行为进行审理,故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9、经委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封正祥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卷宗内的相关材料,控告方“毕节市市东办事处麻园社区全体群众(落款中为‘居民’)”曾于2005年8月4日出具《控告状》,控告封正祥“利用自身是三个单位(麻园村、鸿翔公司、毕节地区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便利条件,将原属村委的‘麻园农贸市场’产权转给鸿翔公司,然后又从鸿翔公司将‘农贸市场’无偿转其私人的房开公司名下,为了达到其继续侵吞集体资产的目的,在二〇〇五年三月落选后,其又私自设立了‘农贸市场管理委员会’收取市场租金。市场成立至今,所得的收益全部被其侵吞,村委和鸿翔公司未得一分收益”等行为,请求责令封正祥“交出其占有的集体资产和相关手续账目”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0、麻园社区居委会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民事起诉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立案。11、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诉封正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封正祥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并追加第三人罗燕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封正祥、罗燕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麻园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其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作出(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驳回麻园社区居委会的起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封正祥、罗燕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