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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正祥、罗燕等与封正祥、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在本院组织质证时,鸿翔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鸿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0年之前封正祥的女儿封玉琴任麻园村会计,会计证由其保管,一直没有移交给麻园村,且其任会计期间账目不全。对该份证据,

在本院组织质证时,鸿翔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鸿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0年之前封正祥的女儿封玉琴任麻园村会计,会计证由其保管,一直没有移交给麻园村,且其任会计期间账目不全。对该份证据,封正祥、罗燕表示,从1996年开始,麻园村的会计不是封玉琴,而是朱苏凌,出纳也不是封玉琴,且鸿翔公司是以麻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封玉琴是村委会会计,故不予认可。2、一份手写复印件,用于证明检察院表示没有收到封玉琴移交的麻园村1995年、1996年的账目。对该份证据,封正祥、罗燕表示,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第一份证据,由于封正祥、罗燕不予认可,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看,也不足以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份证据,由于仅有复印件,且鸿翔公司所称的出具意见的检察院并未派员参加庭审接受质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毕节地区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毕节地区鸿祥实业公司麻园商场一、二楼营业用房分割协议书》、《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鸿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法庭询问笔录、《关于麻园村部分群众反映封正祥有关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情况通报》、(2007)黔纳刑经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2008)黔毕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3)黔高民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鸿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是否无效;(三)封正祥、罗燕获得的案涉一层商场产权应否返还鸿翔公司;(四)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封正祥是否实际集资88.8万元是否需要纠正;(五)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封正祥、罗燕辩论的权利;(六)对封正祥财产保全申请的处理。

(一)鸿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鸿翔公司诉讼请求的内容均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必然受到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本案是麻园社区居委会认为封正祥虚假集资,《分割协议》未经鸿翔公司决策机构研究,封正祥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封正祥与公司签订《分割协议》并到原毕节市(现七星关区)房产局申办案涉房产登记手续的次日即2004年5月19日。之后,2004年9月10日毕节市纪委根据群众反映作出《关于麻园村部分群众反映封正祥有关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情况通报》,2005年8月,麻园村委会居民就封正祥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麻园农贸市场侵吞集体利益等行为向检察院提出控告,2007年3月13日、2007年12月13日,纳雍县人民法院就封正祥涉嫌职务犯罪分别作出(2007)黔纳刑经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007)黔纳刑经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均使得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2008年4月,麻园社区居委会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其后鸿翔公司申请以原告身份加入诉讼,不存在权利人消极等待并使其权利处于休眠状态超过两年的情形,故不应认定鸿翔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二)《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是否无效

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麻园商场中属于鸿翔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并对各层营业用房、住房的集资价格、办证税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载明“根据甲方(鸿翔公司)1998年8月6日(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该商场一楼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属乙方(封正祥)集资……需把该一、二楼的产权分割清楚”而订立该《分割协议》。据此,应将《集资决议》、《分割协议》作为整体来梳理本案法律关系。

案涉集资行为实质上是集资人同鸿翔公司之间的交易。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封正祥、罗燕关于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两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经理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公司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构以股东会名义作出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

本院之所以在本案中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进行强调,一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强制性规定,二是因为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交易时,既是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中的一个股东本人和另一个股东的主要负责人,且另一个股东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全体居/村民重大利益的问题作出表意行为时,还须提请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封正祥、罗燕关于麻园社区居委会从始至终均主导并知悉封正祥集资行为的主张,不能补正封正祥作为公司董事、经理,又兼具上述特殊身份而主要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鸿翔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的重大瑕疵。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支持鸿翔公司请求,判决《分割协议》中关于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三)封正祥、罗燕获得的案涉一层商场产权应否返还鸿翔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