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封正祥、罗燕等与封正祥、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关于封正祥依据集资行为和《分割协议》获得的财产应否返还、罗燕依据封正祥的处分获得的该案所涉财产应否返还的问题。封正祥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依据的是先前的集资行为和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分割协议》中的

关于封正祥依据集资行为和《分割协议》获得的财产应否返还、罗燕依据封正祥的处分获得的该案所涉财产应否返还的问题。封正祥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依据的是先前的集资行为和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分割协议》中的产权划分约定,由于前述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封正祥取得该案所涉房产没有合法依据,其获得的财产应返还鸿翔公司。封正祥处分给罗燕的该案所涉财产也应一并返还。

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鸿翔公司作为该案所涉房产的原权利人,其提起房产返还的物权诉讼,不适用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该案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和变更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此时公司法已于1999年修正,应当适用1999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一审适用1994年实施的公司法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关于封正祥是否交付集资款和集资金额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已向上诉人释明,如果合同无效是否请求返还集资款,但其明确表示不请求,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

综上,封正祥、罗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部分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封正祥与毕节市鸿翔实业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毕节地区鸿翔实业公司麻园商场一、二楼营业用房分割协议书》中关于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三、维持(2012)黔毕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7685.26元由封正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5.26元由封正祥、罗燕负担。

封正祥、罗燕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向封正祥、罗燕释明如合同无效是否要求返还集资款而封正祥、罗燕不要求返还为由,对封正祥的集资没有进行审理是错误的,这是本案必须查明的核心事实。1、鸿翔公司以封正祥虚假集资、《分割协议》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要求确认《分割协议》中一楼商铺归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毕节中院第一次判决确认封正祥集资88.8万元,判决作出后,封正祥提出了上诉,而鸿翔公司并未上诉,说明鸿翔公司对封正祥集资88.8万元是认可的,虽然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事实的认定是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2、《分割协议》系因要办理房产证而签订,如果封正祥未真实集资而占有、使用该房屋达10余年之久,会涉及刑事犯罪。3、不能以已向封正祥、罗燕释明为由而拒绝审理查明集资的事实,一、二审把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应该查明的事实混淆了。4、一、二审判决认定《分割协议》系封正祥与鸿翔公司之间的一个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相互返还。一、二审应查明是否有真实的集资这一核心事实,从而告知封正祥、罗燕可以另案要求返还或主张权利。(二)封正祥、罗燕是因集资而获得房屋的权利,《分割协议》只是因为办理房产证时需要相关手续而签订,其中确定一楼归封正祥、罗燕所有也是因为实际集资这一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仅从《分割协议》的签订形式上看是封正祥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多重身份与鸿翔公司签订合同,从而认定无效,割裂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本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的实质是封正祥能否以其特殊身份参与本部门的集资,集资获得房产是否因损害公司的利益而无效。封正祥的集资从麻园社区作为修建主体时便开始,集资款直接交到社区,1998年修建移交给鸿翔公司继续实施,麻园社区是鸿翔公司持股80%的股东,从始至终,其均主导并知悉封正祥集资,故封正祥的集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获得相应的利益。(四)一、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公司成立之前的集资,公司成立之后承接之前的集资而作为房屋修建主体,《分割协议》是为了办理房产证,不涉及到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应适用公司法。2、即便是适用公司法进行调整,一、二审的适用条文均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合同未必无效。(五)鸿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尚有争议,本案将《分割协议》视为一个合同,返还房产是因合同无效而发生,与物权请求权是两个概念。(六)一、二审判决第三人罗燕名下的房屋返还鸿翔公司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罗燕是根据物权法合法取得财产。一、二审判决确认《分割协议》无效的效力不能及于封正祥的再次处分。(七)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终字第4号判决;2、驳回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鸿翔公司承担。

鸿翔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封正祥、罗燕提出的集资88.8万元的问题,鸿翔公司实际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封正祥任职期间存在鸿翔公司的会计账上没有收到该88.8万元的记录,封正祥也没有提供其交付现金或转账的凭证。其主张该88.8万元中包括2002年7月24日补交的29.8万元,此时集资楼的工程已完成,2000年5月18日即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完全不必再集资;其主张的其余所谓集资款也是用集资其他房屋的凭证来充抵的。(二)封正祥、罗燕认为法院应该查明88.8万元的事实,其再审请求显然超出了一、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是由鸿翔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封正祥、罗燕明确表示不主张返还集资款,既然当事人不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必要去审理该事实,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封正祥、罗燕完全可以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三)封正祥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占80%股份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的特殊性很方便通过表面合法的形式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这个有利条件是其他人不具备的,其利用特殊身份攫取公司财产的事实是有据可查的。(四)封正祥侵犯的是鸿翔公司的不动产物权,鸿翔公司主张返还没有诉讼时效限制。且不动产被侵占10年之久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封正祥担任了鸿翔公司和麻园社区居委会的主要负责人,鸿翔公司自09年封正祥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向房产部门查询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并及时进行了主张,应受法律保护。(五)罗燕取得鸿翔公司的不动产没有合法依据,不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必须退还鸿翔公司。(六)二审法院没有剥夺封正祥、罗燕的辩论权利。鸿翔公司已收到二审法院受理封正祥、罗燕上诉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知道该案进入二审。双方的争议在一审中就已经充分展现及辩论,其上诉理由已充分体现在其上诉状中,鸿翔公司根据其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并没有新的问题。鸿翔公司若有新理由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呈交法院,法院可根据案情考虑是否通知双方到庭进行辩论。如果没有必要,法院可决定不开庭。请求依法驳回封正祥、罗燕的全部再审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