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根据天安保险公司及申海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可作为认定案涉财产损失的依据。但公估报告亦未将包括2011年3月以后入账的固定资产等申海公司财产纳入保险标的范围,应属对案涉保险标的认定不准确。公估报告认定的保险标的总损失23382325.20元和其他财产损失32561940.16元(已扣除低值易耗品损失4527395.75元)均为案涉保险标的损失,即案涉保险标的损失应为55944265.36元。 三、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申海公司拆除的系消防水泵房而非消防水泵,且消防部门并未认定拆除消防水泵房系火灾成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公司拆除消防水泵构成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消防部门就火灾成因已做出了重新认定,排除了车间内未经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这一原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公司在车间内增加生产线,并未经防火分隔,使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导致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客观上导致火灾发生后救援工作未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扩大,缺乏证据证明,其并由此酌情认定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与申海公司按8∶2的比例予以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案涉保险单上未记载免赔额(率),但投保单中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免赔额(率):10%或1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险免赔额(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未依约及时赔付,以及是否应当因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申海公司2011年10月12日提出索赔申请,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60日内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是天安保险公司仅在2012年7月先行赔付了100万元,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因其迟延赔付保险金给申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以迟延赔付的保险金金额为本金、以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为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案涉保险标的损失为55944265.36元,免赔率为10%,天安保险公司应向申海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55944265.36元×(1-10%)=50349838.82元。其中减去天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已先行赔付的100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向申海公司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49349838.82元,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2)苏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9349838.82元,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维持(2012)苏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292元,由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64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92元,由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64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1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