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4(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5、樊健与陆芳芳的通话录音以及申海公司代理律师对陆芳芳的询问笔录,均系陆芳芳的单方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不予采信。申海公司虽主张在投保单、风险查勘报告、批单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司公

5、樊健与陆芳芳的通话录音以及申海公司代理律师对陆芳芳的询问笔录,均系陆芳芳的单方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不予采信。申海公司虽主张在投保单、风险查勘报告、批单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天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址是海门市青龙港1个地址,但案涉标的范围应认定系依据投保时申海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的内容,对两个厂区财产进行的账面投保。申海公司认为系仅对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财产(包括低值易耗品、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进行投保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亦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公估报告中的损失23382325.20元,应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处于确定状态,而双方是依据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中所对应的两个厂区的账面财产进行投保,故公估报告中的低值易耗品、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范围,不应再作为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考虑,申海公司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应依据公估报告中保险标的的定损金额确定为23382325.20元。至于天安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作出的保险理赔金额,未经申海公司核实,亦超出双方共同委托公估事项的范围,不应以此作为确定理赔损失的依据。

(三)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赔率应为10%。案涉保险单中明确“本保单所含特别约定,详见附件。”双方对于保单存在附件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该附件的名称、内容具体应如何认定。申海公司主张保单附件系2011年3月30日的批单,天安保险公司则主张保单附件为保险单附页有关免赔额或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除分别提交的批单、保险单附页外,就保单的特别约定均无其它证据提交。该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批单的申请与签发时间发生于保险单签订后的第6日,内容仅涉及保险单签发后对于两处房产变更受益人,故该批单不应被认定是保险单的合同附件。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附页中是针对免赔额、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其中虽无申海公司盖章,但投保单中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免赔额(率):10%或1000元”,该内容与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附页中有关免赔额、免赔率的约定内容相一致,故天安保险公司的举证更具有证明力,其陈述更为合理可信,该附页应认定系案涉保险单的附件,故双方约定的特别免赔率应为10%。

二、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泵房的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天安保险公司不能免除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根据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蔡志新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认定申海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之内,擅自拆除青龙港厂区内的消防水泵房,该行为既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又导致了案涉火灾发生时救援工作未能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申海公司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应认定其作为被保险人未能切实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但根据公安消防机关认定的火灾成因,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并非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导致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客观上导致火灾发生后救援工作未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扩大,该行为应认定申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过程中存在瑕疵,而非据此认定申海公司基于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因申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申海公司未尽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故而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申海公司对于保险标的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该院酌情认定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与申海公司按8∶2的比例予以承担。

综上,本案中对申海公司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23382325.20元,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别免赔率为10%,根据责任分担酌定比例为8∶2,天安保险公司应向申海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应为:23382325.20元×(1-10%)×80%=16835274.14元,减去2012年7月已先行赔付的100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向申海公司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15835274.14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835274.14元;二、驳回申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92元,由申海公司负担452099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91193元。申海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91193元由该院退还,天安保险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91193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